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智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朱智謙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告訴人 張義龍 經營之「一麟水電行」,與告訴人張義龍商討其友人 劉素貞 與張義龍間之水電工程款糾紛,因一言不合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朱智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義龍臉部,致告訴人張義龍倒地後碰撞機車,造成臉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復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朱智謙再以同一事由前往前址之「一麟水電行」,與告訴人張義龍一言不和又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張義龍腹部、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張義龍,致告訴人張義龍受有上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智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朱智謙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義龍已於102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與被告朱智謙達成調解,告訴人張義龍並已於102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1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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