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侑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李侑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記載,可能有多次犯行,且被告供稱係因為經濟困難方加入詐騙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又無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本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多達5張,每張均為不同之投資公司之名義,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記事,亦有多達向10位以上之客戶收款之紀錄,顯然被告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審酌本案判決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再次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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