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芷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芷涵(下稱抗告人)前於22歲起出現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幻聽等情形,並多次拿刀表示要找人算帳,並於104年間,在住處以內裝酒瓶之手提袋攻擊外祖父成傷,並持水果刀恐嚇外祖父,經原審認抗告人涉犯恐嚇罪判處罪刑確定,另抗告人自105年間起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嗣返家後拒絕服藥,欠缺病識感,無故謾罵家人,後於106年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鄰居住處無端辱罵鄰居,並持料理刀朝鄰居胸前砍殺,經鄰居以右手抵擋,仍造成右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腱、胸壁開放性傷口,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後,於106年2月18日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急診,經醫師評估後認有住院觀察及治療之必要,並徵得抗告人及其母親 陳淑燕 之同意,由抗告人填具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後辦理住院,將抗告人送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今,目前診斷抗告人為思覺失調症,受認知思考異常狀況影響,言談內容多妄想,現實感不佳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書及向宜蘭地檢署查證屬實,並調閱抗告人於106年2月16日涉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7至8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診斷報告、病程記錄、抗告人及其母陳淑燕簽署之住院同意書、心理測驗報告影本及原審106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1至41頁),足見抗告人係因有傷害他人之情形,而由檢警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並由家屬帶同護送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經抗告人簽立住院同意書住院,是抗告人係因精神疾病自願前往上開醫院住院治療,難認其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以強制力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係在受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其前提,且所謂「機關」則係指法院以外之其他「政府機關」為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害人,伊並無感覺失調,受認知影響,更無思考異常,不想莫名被關精神病院,整個過程伊被綁架及謀殺,伊無故被抓、被關,無法自救,家人也被威脅無法救伊,宜蘭縣的警察都是共犯,伊與伊母親並未同意住院,是醫院要求伊簽名,伊並無精神疾病,不須住院,也無罪,抗告人不想被關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年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先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鄰居住處無端辱罵鄰居,並持料理刀朝鄰居胸前砍殺,經鄰居以右手抵擋,仍造成右手開放性傷口及肌腱、胸壁開放性傷口,經移送宜蘭地檢署後,於106年2月18日由宜蘭縣政府衛生局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急診,醫師評估後認有住院觀察及治療之必要,並徵得抗告人及其母親陳淑燕之同意,由抗告人填具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後辦理住院,將抗告人送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今,有原審106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診斷報告、病程記錄、抗告人及其母陳淑燕簽署之住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8頁、第11至41頁);又「病患稱其肚子內被安裝機器,有很多人害她,她有殺人權利,被殺者該死,不該異議,暴力傾向嚴重,藥物治療不佳」等情,業經醫師評估在卷;且抗告人申請停止住院後,復於106年4月28日簽立住院同意書,同意住院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06年5月15日函復稿及所附106年4月28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同意書(傳真)(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見抗告人並無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以強制力逮捕、拘禁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不符合前述提審法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其聲請顯非適法。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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