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3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第三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瓏驊公司),但實質屬聲請人所有。惟因瓏驊公司積欠相對人 陳錫山 債務,經陳錫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專利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陳錫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專利權實屬聲請人所有,聲明撤銷系爭專利之執行程序。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包含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而系爭異議之訴既有涉及系爭專利權之歸屬,依上述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以,聲請人本於系爭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專利之執行程序,即屬上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聲請事件。
三、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編號專利名稱專利類別國別公開號獲證號狀態異動資料備註1具有大電流放電能力之鋰離子二次電池發明台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初審核准(舉發)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