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慶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第450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翁慶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00號、97年度審簡字第7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
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0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街
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36號後方公園內,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