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向原告
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所生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息新臺
幣(下同)43萬7,7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1萬8,898元,
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