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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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永全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 梁特瑋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特瑋、證人 呂碧雲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梁特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業與被害人呂碧雲達成和解,被害人呂碧雲亦表示不需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已發還財物」欄所示之鐵碗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元,已由被害人呂碧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1,094元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布鞋1雙等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業經其供承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害人所竊財物已發還財物證據罪刑1翁永全於111年7月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S-0851號重型機車,行經呂碧雲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商店時,趁呂碧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碧雲所有、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鐵碗1個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呂碧雲鐵碗1個、現金1,200元鐵碗1個、現金106元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6422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緝113號卷第18至19頁)2.證人即被害人呂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22號卷第7至8頁反面)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22號卷第10至18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422號卷第19至23頁反面)5.現場採證照片(偵6422號卷第24至27頁反面)6.車輛詳細報表(偵6422號卷第28頁)7.和解書1份(偵6422號卷第9頁)翁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翁永全於111年11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徒手竊取梁特瑋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黑色布鞋1雙(價值約500元),得手後離去。梁特瑋(告訴人)黑色布鞋1雙無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596號卷第5至6頁、偵緝113號卷第18至19頁)2.證人即告訴人梁特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6號卷第7頁及反面)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96號卷第8至11頁)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6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翁永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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