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 徐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索玉昇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陳抱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7,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之姊夫,為經營安略企業社,自96年8月13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1所示。安略企業社於101年5月25日解散後,兩造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徐瑞卿 曾結算被告借款總金額為590萬7,000元,並經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親自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蓋章後交伊收執。伊嗣於111年4月底得知被告將其名下唯一房屋出售,遂於111年5月6日催促被告還款,並由兩造與徐瑞卿達成協議,就被告積欠之債務以590萬元計算,由徐瑞卿負擔40萬元、被告負擔550萬元,被告允諾將於111年5月9日先返還40萬元,其餘510萬元則會儘速返還,並簽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交伊收執,徐瑞卿亦簽發如附表2編號3所示本票交伊收執。詎被告迄未償還,亦拒不聯繫。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經營安略企業社,所得足以支應家庭支出,惟經營不善解散後,伊屢遭徐瑞卿及伊之子即訴外人 索知民 責怪,甚至伊於110年5月間因心肌梗塞就醫,檢查出失智症等疾病,皆未獲關心。伊原無售屋之意,經原告、徐瑞卿、索知民不斷勸說下,始於111年1月間同意售屋,並由索知民處理相關事項,伊僅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簽名。惟伊售屋後,徐瑞卿、索知民皆不願照顧伊,伊被迫寄人籬下。詎原告竟以此主張伊有脫產之嫌,於111年5月6日協同徐瑞卿、索知民要求與伊見面,且自行備置本票要求伊簽署,更謊稱簽署本票並無法律上效力云云,欺騙、脅迫伊簽署本票,若伊不從則不讓伊離去。實則伊並無債務,亦未與原告達成合意,更未要求徐瑞卿簽署本票,一切皆為原告、徐瑞卿、索知民貪圖伊之財產所設下之騙局。再就附表1所示款項部分,編號4、9係採無摺存入,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編號8係由原告匯款至安略企業社之帳戶,並非交付伊;編號10、11係原告償還伊前於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31日提供之借款;編號12則未證明交付金錢。另原告所提系爭借據之印文確與伊之私章相符,惟該印章並非伊經常使用,應係遭盜用後所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上開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590萬7,000元未清償,嗣同意由被告
負擔550萬元、被告之配偶徐瑞卿負擔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索知民、徐瑞卿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
242、245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證據力,並抗辯系爭借據之印文
係經盜蓋云云。然原告已當庭提出系爭借據原本,經本院勘驗與卷附系爭借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自具有形式證據力。復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系爭借據之印文係其私章所蓋,但非其親蓋等節(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私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不能據此否定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借款金額總計590萬7,000元之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係遭原告、徐瑞卿、索知
民詐欺、脅迫而簽發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證人徐瑞卿、索知民、被告友人 莊景芳 經隔別訊問後,均一致結證稱兩造、徐瑞卿、索知民一同前往莊景芳工作室洽商被告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但無脅迫情事,被告意識清晰等情(見本院卷第243、246、251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簽發附表2編號1、2所示本票係遭詐欺或脅迫,所辯自不能採信。
⒋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已生催告返還借款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自被告受催告時起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亦屬有據。
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
息,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據陳明係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且不能使原告獲得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1: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96年08月13日50萬元297年01月16日32萬元397年04月9日80萬元497年06月27日40萬元597年11月25日50萬元698年12月09日60萬元799年11月10日30萬元8100年05月16日38萬7,000元9101年12月25日45萬元10103年03月10日35萬元11103年08月12日50萬元12陸續多筆現金80萬元總計590萬7,000元附表2: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索玉昇111年05月06日40萬元WG00000002索玉昇111年05月06日510萬元WG00000003徐瑞卿111年05月06日40萬元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