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8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雅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林蒼迪 及 林姿綺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22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全部訴訟而終結在案。依首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區段1726、17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定之,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7,936元(計算式:197600+595982+44354=837936),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47元(計算式:
9140×1/3=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4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