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2年1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曾自眾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旺公司)訂購「 蘇珊熊 」系列之家具產品,以販售予下游廠商,為眾旺公司之經銷商,故而明知「蘇珊熊」系列之美術圖樣係眾旺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物,未經眾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散布,詎其明知大陸地區深圳市「新科達公司」所販售家具上之磁磚含有「蘇珊熊」美術圖樣,係未經眾旺公司授權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上開重製物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95年3月、4月間,向新科達公司,以平均進貨價低於眾旺公司售價3成之價格,總價新台幣(下同)40萬9160元,訂購「情侶熊」(與「蘇珊熊」圖樣相同,僅有些許色差存在)家具共851件,並委由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聯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6月間代向「新科達公司」給付貨款後,並於95年6月21日將上開「情侶熊」家具輸入國內並運送至眾旺公司。乙○○取得上開家具後,隨即以18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侵害眾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至眾旺公司派員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224室 林美滿 經營之「美滿的店」及台北市○○○路○段30之1號 周偉明 所經營之「鄉村花園有限公司」,購得上開「情侶熊」家具,另於95年8月間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傳喚乙○○出庭說明後,而查悉上情,乙○○始停止販售該等家具。
二、案經眾旺公司訴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至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 鄭旭廷 、戊○○、 劉姍姍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此等事證既均未為本院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均無就此等事證有無證據能力乙節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及其所代表之「喬登公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曾向眾旺公司訂購「蘇珊熊」系列產品,以販售予下游廠商,嗣於95年3月間,再另向新科達公司訂購「情侶熊」圖樣系列之產品,以180元至3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下游廠商,且被告於販售「情侶熊」圖樣之際,明知「蘇珊熊」、「情侶熊」圖樣幾近相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珊熊」是眾旺公司委託丙○○所設計,且擁有著作權的圖樣,販售期間伊曾問過眾旺公司該等印有「蘇珊熊」之產品的來源為何,該公司只有答覆是進口的,但沒有說是哪個國家,至於該等產品是否確實擁有著作權,在伊販售眾旺公司產品期間並沒有詳細詢問。於95年3月間伊在家具展看到「情侶熊」,才向深圳市新科達公司訂購,並於同年6月交貨,就「蘇珊熊」與「情侶熊」相同的產品而言,「蘇珊熊」的產品進貨價高於「情侶熊」的產品百分之30,所以當時想是找到源頭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當初被告公司與眾旺公司交易時,眾旺公司告訴被告公司該等產品係進口,且產品上亦有進口的標示,既然為進口,便無著作權的問題,且被告不知道眾旺公司有請丙○○設計「蘇珊熊」圖樣,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犯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代表喬登公司先於95年3月、4月間,向新科達
公司,以平均進貨價低於眾旺公司售價3成之價格,總價40萬9160元,訂購「情侶熊」家具共851件,並委由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聯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6月間代向「新科達公司」給付貨款後,並於95年6月21日將上開「情侶熊」家具運送至眾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有進口報單1份、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又「蘇珊熊」圖樣係眾旺公司以2萬元之代價委託劉姍姍設計,由眾旺公司將所需求圖樣之概念告知劉姍姍,再由劉姍姍依此需求繪製,經過多次修正後始定案,共有4個圖面,而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雙方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眾旺公司所有之情,業據證人劉姍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5頁),並有「蘇珊熊」美術著作原稿4紙、授權契約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他字偵查卷第5至9頁)。再者,本件被告所出售之「情侶熊」家具圖樣,與「蘇珊熊」圖樣相同,僅有些許之色差存在,此有證人劉姍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證,且將上開著作物原稿與卷附被告乙○○所經營喬登公司之「情侶熊」家具商品型錄(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1、12頁)相核對即明,被告乙○○明知此情,仍將此等含有侵害「蘇珊熊」著作財產權之家具自95年6月21日起,即接連販售予「美滿的店」、「鄉村花園有限公司」等下游廠商,亦據證人林美滿、周偉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4至9頁),並有發票2紙、估價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士林地檢他字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乙○○及其所代表喬登公司散布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所代表之喬
登公司自92年1月至94年9月間,與眾旺公司間有小家具、馬克杯等生意上之往來,此等產品上均有「蘇珊熊」之圖樣,屬於眾旺公司之主打產品之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有新竹貨運托運單、請款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他字卷第60至137頁),另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一步陳稱:伊從事銷售家具產品此行業前後約有4、5年,約從92年間開始,此段期間只有看過眾旺公司與新科達公司販賣「蘇珊熊」產品,就同一產品而言,「蘇珊熊」與「情侶熊」產品之進價相差約有30%,因以為找到源頭,但未曾向新科達公司確認其產品來源,或要求該公司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顯見被告乙○○從事家具經銷此行業之期間非短,衡情對此行業之市場生態及競爭狀況當均知之甚稔,倘其於經銷「蘇珊熊」產品逾2年後,遽見相同之家具產品上,分別鑲嵌有「蘇珊熊」、「情侶熊」之圖樣,2者圖樣相同,僅名稱有異,然進貨價竟相差如此懸殊,豈有不心生疑慮之理,顯見其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況「蘇珊熊」與「情侶熊」圖樣,2者係完全相同,僅「情侶熊」顏色有些模糊、偏色之差異存在,此情有證人劉姍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可見,「情侶熊」家具產品上之圖樣從外觀上已可見有瑕疵存在,較之「蘇珊熊」家具顯係較劣質之產品,又在進貨價便宜甚多之情況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殊不足以使人誤認其係「原廠產品」,又被告乙○○身為此行業之專業經營者,本應更加提高警覺,確認產品來源合法性後,始訂貨銷售,方屬合理,豈有逕自推認「情侶熊」係「原廠產品」之可能,再以其多年銷售「蘇珊熊」家具產品之經驗,對「蘇珊熊」圖樣係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更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由此益證被告乙○○係貪圖前開懸殊進貨差價之利益,明知「情侶熊」係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予以散布之情,堪可採認。
㈢辯護人固另爭執「蘇珊熊」之原創性,惟按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著作,包括「美術著作」。所謂「美術著作」,即係將思想或感情以線條、色彩、形狀、明暗等平面的或立體的加以表現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自行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惟不論係何種著作類型,其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該著作係本於著作人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始得受著作權法保障(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訊據證人劉姍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參考其他圖樣或繪本,因為是依照眾旺公司所需求的,不是依照市面上找得到的圖案,只是依照眾旺公司之需要來繪製,市面絕對找不到相同的圖案,是伊一筆一筆畫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同為眾旺公司經銷商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約自90年開始代理銷售眾旺公司之產品,於代理銷售之期間內,伊在市面上未曾看過與「蘇珊熊」相同或類似圖樣之家具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足徵「蘇珊熊」係證人劉姍姍基於自己獨立之思維、巧思所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著作,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無疑,辯護人空言爭執告訴人公司所擁有「蘇珊熊」圖樣之原創性,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圖樣不具原創性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就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另辯以:眾旺公司產品上有進口之標示,既為進口商品,便無著作權之問題云云,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木器及磁磚係進口,圖稿則是由劉姍姍小姐設計,在臺灣委託美瓷公司複印在磁磚上,木器製作完成後,送到美瓷公司,再由美瓷公司將磁磚貼在木器上,並組裝、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蘇珊熊」家具之部分原料確屬進口無誤,惟按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此觀同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是縱為外國人之著作亦非當然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辯護人前開所辯:既為進口商品,便無著作權之問題云云,顯屬無據。況「蘇珊熊」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屬眾旺公司所有乙節既已敘明如前,則本件著作物自無著作權法第4條所規範外國人著作權之限制至明,又「蘇珊熊」家具之原料是否為進口,亦與本案「蘇珊熊」家具上之圖樣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無涉,從而,縱眾旺公司所販售之「蘇珊熊」家具產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之結果係磁磚背面標示有「MadeinSrilanka」之字樣(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眾旺公司之楊小姐說「蘇珊熊」家具之來源是自東南亞進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蘇珊熊」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眾旺公司所有,且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喬登公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而被告喬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喬登公司處以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進口報關業者即聯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輸入前揭重製物,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乙○○販賣前揭非法重製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繼續販賣行為終了日,係於95年8月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某日,自無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喬登公司、被告乙○○本為告訴人之經銷商
,竟為圖不法私利,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散布之數量及價值非低,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念及被告乙○○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與被告喬登公司宣告刑2分之1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參酌被告乙○○本件所犯情節,就被告乙○○所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喬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蘇珊熊」系列等圖案之美術圖樣,係告訴人眾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仍意圖銷售,未經告訴人眾旺公司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大陸地區新科達公司將上開美術著作重製於磁磚上,再加工鑲嵌於家具上,並將上開重製之「蘇珊熊」圖案系列更名為「情侶熊」圖案系列,自95年
6月間起,以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再以18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予不特定之下游廠商,侵害告訴人眾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前述與「蘇珊熊」家具使用相同圖樣之「情侶熊」家具重製物,是其所製造生產,而辯稱:其係於95年3月間在家具展看到「情侶熊」,才向大陸地區深圳市之「新科達公司」訂購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約於95年初伊與乙○○一起參加大陸的家具展,剛好看到有展出這些家具(指「情侶熊」家具),當時有詢問價格,乙○○比價後跟伊表示與其在臺灣販售的熊家具相較,利潤可以,伊等便下了訂單;下訂單的時間是在95年3、4月,進口到臺灣報關大約是在同年6月份左右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2、73頁),顯見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情侶熊」家具係由被告乙○○提供「蘇珊熊」之圖稿委由新科達公司重製之事實,再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喬登公司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存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