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豪與 許中陽 前有債務糾紛,林志豪明知該債務與許中陽之父母許 讚瑤蔡淑惠 並無關係,亦無向 許讚瑤 、蔡淑惠索討債務之合法權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起,多次撥打由許讚瑤、蔡淑惠共同經營「千佳剪燙造型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美容院)店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續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等語,其後林志豪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7時31分許,再次撥打美容院電話,對許讚瑤、蔡淑惠恫稱:「我帶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等語,旋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美容院1樓店外,並自該車內拿出球棒,林志豪前開行為,使許讚瑤、蔡淑惠均心生畏懼,許讚瑤乃報警處理,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許讚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許中陽要我去他們家討錢的,我和許讚瑤、蔡淑惠都是用協商的方式討論要如何處理許中陽的債務,都沒有強迫,且112年2月8日是許讚瑤邀請我去的,我也沒有把球棒拿出來嚇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許讚瑤於警詢中證稱:111年底,被告就開始一直打電話到美容院,一個月打了7至10通,說我兒子許中陽欠他錢,要我和蔡淑惠替許中陽還債,如果不還錢會讓美容院付出代價,112年2月8日17時許,被告又打電話到美容院,問我事情要不要處理,還說等一下馬上帶人過來美容院,我在美容院2樓看到被告的車停在1樓,被告從駕駛座下車時手上還拿著球棒,讓我覺得他是要來砸美容院的,我就趕緊報警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打電話到美容院來,說「錢要不要還,如果不還就要針對店」,但我跟許中陽確認過他沒有欠被告債務,112年2月8日17時許,我在美容院2樓看到被告拿著球棒,看起來就是衝著我們來的,我怕我和蔡淑惠、甚至店裡客人會受傷,也怕店內會有財物損失,我會害怕才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3-67頁),證人蔡淑惠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過年前,被告一直打電話到美容院,幾乎每天都打,有時候一天當中上午、下午都打,說許中陽欠他錢,要我和許讚瑤替許中陽還錢,大概都是說「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我因為怕被告來砸店,且因為工作在忙,都會回他稍後請許讚瑤回電,112年2月8日17時許,被告又打來美容院,說「我帶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我就趕快跟許讚瑤說,許讚瑤看到被告帶著球棒,就立刻打電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許讚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堪屬一致,核與蔡淑惠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於其與許中陽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多次致電美容院,其後又於112年2月8日17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前往美容院,並有攜帶棒球棒等主要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有跟許讚瑤說「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111年11月起,多次致電美容院,向許讚瑤、蔡淑惠稱「我不希望許中陽的債務影響到美容院」、「錢怎麼處理,不處理的話我就針對店裡」等語,又於112年2月8日17時31分許,再次撥打美容院電話,對許讚瑤、蔡淑惠稱「我帶人來了在樓下,你是要我上去嗎」等語,旋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與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美容院後,將車輛停在美容院1樓店外,並自車內拿出球棒下車。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多次、密集致電許讚瑤、蔡淑惠經營之美容院,以前詞要求其等為許中陽處理債務,更於112年2月8日該日致電多達6次,有美容院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3-101頁),其後便與友人駕車前往美容院並出示球棒等情以觀,雖被告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如何加害許讚瑤、蔡淑惠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被告前開該等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許讚瑤、蔡淑惠不可對其與許中陽間債務之事置之不理,否則被告知悉美容院電話及地址,隨時會再來找許讚瑤、蔡淑惠處理債務,並要注意其等人身安全、美容院財物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許讚瑤、蔡淑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已使許讚瑤、蔡淑惠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許中陽總共欠我1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知其債務人並非許讚瑤、蔡淑惠索,被告雖以:我借錢給許中陽沒有簽借據或任何證明,是見面口頭講的,也是許中陽同意我來跟許讚瑤、蔡淑惠協商債務云云置辯(見偵卷第8-9頁),然此為許讚瑤、蔡淑惠否認,被告亦無法證明或無法提出許中陽與其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許讚瑤、蔡淑惠需給付款項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112年2月8日17時許我開車去美容院,我到了就在整理車子,我當時是將球棒從後車廂拿到後座,且我不只在整理球棒,我還有將外套、鞋子等物拿到後座云云。然自許讚瑤、蔡淑惠前開所證,被告係自駕駛座下車時即手持球棒,而非空手走去自小客車後車箱處取出球棒,再放到後座,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既係專程前往美容院與許讚瑤、蔡淑惠商討債務,又何須特意到美容院樓下整理車內空間?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向許讚瑤、蔡淑惠索求財物,以多次致電出言恫嚇、展示球棒之方式,逼迫許讚瑤、蔡淑惠交付財物,顯屬使許讚瑤、蔡淑惠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許讚瑤、蔡淑惠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許讚瑤、蔡淑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許讚瑤、蔡淑惠並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許讚瑤、蔡淑惠強索財物,致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許讚瑤、蔡淑惠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許讚瑤、蔡淑惠之損害程度、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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