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壹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壹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驗餘淨重壹點參貳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零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斷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其與友人 王俊銘 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451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9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32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92頁、第9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而員警於112年2月22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至51頁、第193至197頁、第213頁、第139頁、第141頁)及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暨吸食器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即應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綜觀本件起訴書固有記載,而公訴檢察官之蒞庭陳述,亦有提及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僅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3號卷第99至100頁),然無其他任何舉證,本院當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㈣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自有使其接受一定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著重在處罰,此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尚有2名未成年),現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綠色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4511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624公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6914公克)、白色粉末1罐(驗餘淨重1.324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840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17至219頁),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21頁),而該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連同上開毒品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獲之殘渣袋13個,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可參(毒偵卷第217頁),既非屬毒品違禁物,被告亦否認供施用毒品之用,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