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保險要保人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號原告 吳碧 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保險要保人變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保險要保人變更事件,經本院先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惟原告逾時仍未補正資料,本院復於104年2月1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4日送達,嗣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始提出陳報狀,敘明本件所涉保險最高理賠金額為600,000元,則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予更正為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先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500元。又原裁定係不得抗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原裁定內容,故原裁定爰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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