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9號抗告人 王敏玲 代理人 彭宗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僅領有新台幣(下同)4700之身障補助及5900元之低收入補助,總計每月固定收入僅有1萬
600元,其所為間斷性保單質借行為係支應生活用度之不足,上開金額應列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收入範疇加以審酌,始屬公允,其所為保單質借並非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又抗告人聲請清算時已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無法有效辨識其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保單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致漏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惟其並非存心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又何必再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主動具狀陳報其名下之系爭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83萬9774元,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1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將抗告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1262元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後,債權人獲分配比率為4.9135%,本院即於102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惟經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據實陳報系爭保單,且在清算程序開始後,仍於101年10月15日以系爭保單質借各1萬6000元、7000元,致系爭保單得領回之解約金數額減少,使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發生貶損,乃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有上開案卷存卷可稽。
㈡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1年9月28日下午4
時後,仍於101年10月15日持系爭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保單質借1萬6000元及700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第54頁),而南山人壽於本院執行清算事件辦理系爭保單解約時,乃依保單條款約定,先扣除上述欠款暨利息後給付其餘額(上開欠款算至101年12月17日本利和分別為1萬6191元、7083元),致減損原得領取之解約金逾2萬3274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茲因保單解約金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於101年10月9日收受開始清算公告(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頁),竟仍為保單質借行為致清算財團即保單解約金額減少,顯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事由相符。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其保單質借乃為支應生活用度之不足,上開
金額應列入「收入」之範疇加以審酌,不應視為係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持系爭保單質借之記錄觀之,以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而言,其於10
0年6月27日、同年8月17日、101年7月12日、101年10月15日分別質借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6000元;以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而言,其於101年4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質借5000元、7000元,有保單借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1頁、54頁,以上均僅列100年至101年之保單質借記錄),上開借款均未有一定之頻率、各次借貸金額亦差距甚大,難認係支應抗告人經常性支出之生活用度。況抗告人雖辯稱上開金額應列入「收入」之範疇加以審酌,惟其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0頁),亦未將保單質借列為其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均到庭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抗告卷第31頁~第32頁),是依前開說明,縱認抗告人未將系爭保單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本件抗告人仍不得免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相對人清算債務總額超過150萬元,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外,不得再抗告。如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