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碩 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考量其結果,並非單純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質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使受刑人賦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因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原裁定未全盤考量定刑之本旨,並體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碩見 (下稱抗告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坦承不諱之良好態度,以及侵害法益輕微、具悔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實,所定應執行刑實感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依平等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對抗告人為最輕之量刑,以期早日執行完畢,重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3號、106年度易字第24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07年度執聲字第20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5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8月、8月、5月,上揭5罪合計之刑期達4年7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業已減免9個月之刑期,核屬適當,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恣意指謫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高云云,核屬無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所為指謫,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碩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罪)│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03月04日│105年05月10日至105年0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31號│105年度偵字第23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7│105年度訴字第285號│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5年07月28日│105年08月23日│10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7│105年度訴字第285號│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8月29日│105年09月23日│105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彰化地檢│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863號│105年度執字第5922號│105年度執字第18144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更字第3467號)│助字第1885號)│第3467號)(編號1至4經│││(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以106年度聲字第3007│更字第3467號)│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期徒刑3年7月)│││刑3年7月)│以106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5││├────────┼──────────┼──────────┼───────────┤│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照駕車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5年03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40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3│106年度易字第245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10日│106年08月0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3│106年度易字第2450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6月03日│106年0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42號│106年度執字第13613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467號)│││││(編號1至4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