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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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陸點肆玖玖公克)、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柒包、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atamine)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早上5時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以「私叫」名義和林○○議定由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柏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汽車旅館」前交貨及付款。之後林○○搭乘友人羅○○所駕之車前往○○汽車旅館前等候,陳柏翰則因臨時有事,便將打算賣給林○○的毒品放入紙盒內,委請不知情之胞弟陳○○(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將該紙盒攜至○○汽車旅館交給林○○,同時交待要向林○○收取1萬元現金。林○○一行人抵達○○汽車旅館附近時,因適巧遇見員警在附近巡邏,為免事跡敗露,遂與陳柏翰改約地點交易,幾經波折,最終改約在嘉義縣○○鄉○○路○號之「○○○○」附近交易。陳○○接獲陳柏翰之通知後,即駕車前往○○○○附近等候。於同日早上6時15分許,林○○在○○○○旁進入陳○○所駕之車內,和陳○○著手毒品交易,陳○○雖先取得林○○交付之價金1萬元,但林○○在驗貨時,發現陳○○所交付之毒品數量短少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此拒絕收受,卻當場向陳○○索回現金不成。之後陳○○與林○○等一行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引發後續之駕車追逐、鬥毆及毀損行為(雙方互告傷害、毀損、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經警察到場處理時,林○○情急下,隨意丟棄上開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經警搜尋後,僅查扣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為警查扣之咖啡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7.394公克、驗後淨重6.499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存卷可佐,暨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1萬元、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以1萬元價格賣出第三級毒品,可以賺取約1千元之價差等語,足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可從中獲取差價,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委託證人陳○○交付與證人林○○之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因證人林○○拒絕收受,故雙方未達成移轉上開9包第三級毒品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該9包第三級毒品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證人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業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徹底摒棄毒品,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驗後淨重6.499公克),因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證人林○○(亦即尚未易手),故仍為被告持有中,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販毒取得之價金,業經證人林○○證述在卷,而因證人林○○於交付該筆金錢與證人陳○○時,雙方已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故已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0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其餘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8只),亦未易手於證人林○○(理由同前所述),故屬被告持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與無從析離內裝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