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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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 林秉宏 (原名 林宗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秉宏(原名林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人家跟伊講撞到人,但伊不知詳情,就將車開回去公司,不是要逃逸等語,然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已坦承犯行,其上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未認知被害人有受傷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妨害自由前科(本件上訴人為累犯)、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受傷非嚴重)、犯罪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予以引用而予維持,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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