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聲請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聲請人 許榮棋 即被告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文永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吳春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二一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棋所設「台灣之○○○區○○路論壇,雖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張貼永達公司擺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黃壽燕,質疑黃壽燕法官收紅包等語,惟聲請人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且刑法誹謗罪牴觸兩公約已經失效,聲請人、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吳文永,暨自訴代理人等都住在台北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本案即無管轄權,何況該法院難期公平審理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十一條聲請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第二項規定「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及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誹謗罪,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自字第二一號案審理中(嗣改為一0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該案是否有管轄權,應由該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土地管轄等規定審酌裁判,如認無管轄權,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如認有上揭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管轄權爭議等情形時,應由其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如俱不能因此定其管轄法院者,始由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惟該院對此案件尚未有關於管轄權有無之裁判,即無管轄權爭議之情形,自無由本院逕予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至他法院者,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管轄權之法院之審判將影響公安或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不能僅以空泛主觀之指摘,即遽以推定有此情形。聲請人以自訴人捨告訴而用自訴,黃壽燕法官辦理其他案件已被質疑,竟仍高昇至上級審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任庭長,何能期待下級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能公平審判本案云云,係徒憑主觀之疑慮揣測為不能公平審判,尚屬無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蔡國卿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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