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 李元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元博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七罪、轉讓禁藥四罪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不利己供詞,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 林志男 、 鄞克利 、 劉志光 、 官泰雲 、官芳宇、梁仁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等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林志男、鄞克利、劉志光、官泰雲、官芳宇、梁仁保、證人徐崇閔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