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景淳
李宗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景淳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李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內,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沿桃園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駛出,被告湯景淳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湯景淳因而受有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李宗隆則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左側手肘、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湯景淳、李宗隆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