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97年度訴字第1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28、11741號、97年度偵字第3890、3891、4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要旨旨著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甲○○於審判中,矢口否認有與 鄭孟源 、 廖群貿 共同竊取N3-7022號綠色「MARCH」、H8-9547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干城車站等廖群貿、鄭孟源,也有在綠色「MARCH」上等廖群貿,但其沒有幫忙把風,也不知情云云,顯難認有與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且業經同案被告鄭孟源於本院97年9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一開始是廖群貿從豐原騎機車來干城車站,伊就騎該機車載廖群貿去偷機車,偷機車的事甲○○不知道,伊騎廖群貿的機車載廖群貿出去沒有告訴甲○○要去做什麼,偷機車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之後伊跟廖群貿一人騎一部機車,伊騎豐原那部,廖群貿騎偷到的那部回干城車站,把豐原那部機車放在那裡,由甲○○看著,伊再騎廖群貿偷來的機車載廖群貿去偷綠色MARCH,一樣是廖群貿下手,伊在旁邊等,偷到手後,廖群貿開MARCH,伊騎偷來的機車一起回干城車站,把偷來的機車丟在那邊,接著廖群貿開車載伊、甲○○、 張文馨 三人到白色MARCH停放地點,廖群貿下車去偷,伊等三人坐在車上,廖群貿偷到手之後,叫伊過去開那部白色MARCH,伊等三人就過去坐白色MARCH,由廖群貿開綠色MARCH等詞甚詳」,該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97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引用在案,惟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為:「本案被告甲○○縱全盤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然依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暨證人鄭孟源如上證言,衡情被告甲○○於廖群貿、鄭孟源前去竊取N三-七0二二號綠色「MARCH」、H八-九五四七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時,既已知該CS五-0六0號重型機車係廖群貿、鄭孟源所盜回,被告仍負責看顧機車,推由廖群貿、鄭孟源繼續前去竊取綠色「MARCH」,甚至與廖群貿、鄭孟源同車隨行去偷盜白色「MARCH」,並在旁等候,堪認被告甲○○就廖群貿、鄭孟源竊取前開綠色、白色二部「MARCH」自小客車乙事,均知之甚明,且有共識。是以,被告甲○○有與被告鄭孟源、廖群貿共同竊盜N3-7022號綠色「MARCH」、H8-9547號白色「MARCH」自小客車之意思聯絡至明,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甲○○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鄭孟源之證言詳加論究批駁,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要旨,難認此部分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不得以此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