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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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坤 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至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林坤昱 (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亦經核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民國111年11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1511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無誤。則抗告人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5日因毒品案入臺南看守所勒戒,經觀察勒戒後遭予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試問勒戒處所內之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以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抗告人目前有殘刑3年9月16日需接續執行,雖諮商師們覺得抗告人倘若勒戒後會有繼續施用傾向,但醫師們又何以為結論,3年9月16日出獄後的抗告人會再施用毒品呢?從始至終勒戒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須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試問其是何裁定標準認定,其評估之作業荒唐行徑委實難以令抗告人甘服,目前抗告人尚有殘刑(3年9月餘)需接續執行,更無勒戒完畢即能出所後再犯之虞,而非全然依照檢察官聲請裁定而裁定。抗告人並無收到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請問是以何評分結果裁定抗告人送戒治處分?請詳予審核本件抗告案件,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2月21日出所;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28日出戒治所。本件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有前揭裁定、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每筆〕,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5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2分/每筆〕,計8分;入所時驗尿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38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計4分】、社會穩定度0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1年11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15114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該所綜合判斷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對抗告人施予強制戒治。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
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又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是按照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分,且按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強制戒治乃屬保安處分,旨在徹底根除抗告人之毒癮,與刑罰之目的不同,是抗告人縱因另案需執行刑罰,仍無從替代強制戒治。是抗告意旨以其目前有殘刑3年9月16日需接續執行,及質疑心理醫師僅簡短與其談話即認定其有裁定須予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經核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