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家豪 再審被告原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再審被告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241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再審原告迄今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