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

原告 莊采筠

原告與被告 蕭曉芳 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可得受之利益即原需給付被告之調解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計算式:分期給付12萬+違約金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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