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曹振鼎
相對人 傅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一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其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簡字第167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4年之損害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0萬元×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