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榮達具保人呂財源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財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財源因受刑人羅榮達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惟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3日通知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