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丙○○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則以配偶 洪英 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發票日均為86年4月15日、金額分別為91萬元、90萬元、91萬元、86萬元、88萬元、90萬元、88萬元、87萬元、8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至UC0000000號、金額總計為800萬元之9張連號支票(下稱系爭9張支票)交付之。然被告乙○○借款後迄今均未清償,原告日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其返還借款,被告二人均未置理。
㈡被告乙○○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既有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借據
為證,原告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總計800萬之支票亦全數兌現,消費借貸應已成立,被告乙○○拒不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清償。而被告甲○○為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原告自得同時向被告甲○○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是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借據文義及系爭9張支票存根聯已足以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86年4月16日家產分配時,因所分配到之家產價值較
高,固應分別補償訴外人 謝合和 及被告乙○○,但其中應補償被告乙○○之11,950,448元,原告已以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至UC0000000連號之13張支票支付予被告乙○○,是被告二人辯稱系爭9張支票為家產分配事宜與借款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無條件於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
共有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此記載無關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故非條件,應僅為被告乙○○還款方式之一,且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
5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退步言之,縱不認系爭借據之約定是還款方式之約定,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88年台上第1465號判決意旨,亦應是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如債務人違反誠信原則,使事實不發生,即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則被告乙○○既已取得如附表所示因繼承分配之不動產所有權,卻故意以不作為之方式拒不出售,亦不以分配取得之現金返還借款,顯係故意使清償期不屆至,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是本件借款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訴請返還。
㈣再者,依家產分配協議書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配
予被告乙○○單獨所有,惟被告乙○○已於98年5月26日將該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被告乙○○另於98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謝承達
因此,被告乙○○實已處分其分配所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共有土地,卻故意以「贈與」之方式規避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出售」,其作為亦顯違誠信。即便贈與訴外人謝承達部分如被告二人所辯,係家產交換,因被告乙○○係將交換所得土地登記給子女,等同以交換方式將土地移轉給子女,亦屬處分分得之財產,故被告乙○○拒不還款,有違誠信。
㈤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然該
土地依協議書應由兩造及謝合和三兄弟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於95年間將該土地7分之1贈與予被告甲○○,事後被告甲○○即委請律師向本院以被告乙○○為被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被告甲○○已經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顯已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權利;且該土地拆屋還地的訴訟已終結,被告乙○○就是將勝訴的部分以法院判決之方式分割給被告甲○○,該部分的土地具有相當價值,被告乙○○以此方式處理繼承的遺產,使被告甲○○取得該部分的財產,又不變賣、不還款,顯然以不當方式使期限不屆至。至被告二人雖辯稱依切結書約定,要在訴訟終結後再移轉該土地各3分之1給謝合和及原告等語,惟被告乙○○現在已將該土地部分移轉給被告甲○○,也違反切結書之約定。
㈥另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第7點約定,原告及被告乙○○均
分得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乙○○卻不行使,待原告行使抵押權後,被告乙○○始參與分配,但又不將行使抵押權所分得之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被告乙○○顯然故意不還款。
三、被告乙○○、甲○○則以:㈠ 謝水菜 共育有三子,長子謝合和、次子即原告丙○○、三子
即被告乙○○,於謝水菜往生前,兄弟三人在謝水菜見證下就家產作分配,於86年1月16日訂立協議書、於86年4月15日訂立切結書、於86年4月16日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謝水菜往生後,於92年5月5日另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每一筆不動產三兄弟各有3分之1的權利」,第3條則約定三兄弟得以市價承購取得不動產為獨自所有;而原告因欲取得彰化縣○○鎮○○街○○○號至347-4號房屋及基地(即彰化縣○○鎮○○段之土地)為單獨所有,遂一再要求謝合和及被告乙○○, 將渠 等在光明街房地之應繼分出售與原告,並對被告乙○○表示希望以11,950,448元購買被告乙○○之應繼分。然因家產雖然為數眾多,但除彰化縣員林鎮土地價值較高外,其餘坐落芳苑鄉、二林鎮、大城鄉之土地均價值較低,且多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故被告乙○○認為原告出價太低,而不願同意,且被告乙○○當時因罹患血癌,對於處理家產之事,亦乏心力。嗣於86年4月16日協議家產分配事宜前1日,原告稱除以11,950,448元購買被告乙○○○○○鎮○○街房地之應繼分外,另願意再提供800萬元予被告乙○○,無息,不限期償還,俟被告乙○○將所分得之家產出售完,得款後再返還即可,此即訂立系爭借據之緣由。而原告於86年4月15日交付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後,兄弟三人始於86年4月16日簽訂家產分配協議書,由原告支付11,950,448元,以取得被告乙○○在彰化縣○○鎮○○街房地之應繼分。申言之,原告支付11,950,448元並非在補償被告乙○○就全部家產之應繼分,且系爭借據雖名為借據,實非單純金錢借貸,而係寓有補償被告乙○○之意。是以,本件乃家產分配事宜,與借款無關。
㈡系爭借據為原告事先擬就,被告二人對於書據內容事先並不
知情,且系爭借據固然名為「借據」,然細閱內容,並未提及借貸利息、利率,與通常借據有異。此外,系爭9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6年4月15日,倘若確實為借款,簽發1張支票即可,何需簽發與被告乙○○分得家產筆數相同、多達9張、且面額俱非整數的支票?亦有悖於借貸常情。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應連帶償還,惟系爭借據既已載明
「右款金額立據人無條件於『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有之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即係以被告乙○○出售分配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之土地為償還條件,並非約定被告乙○○分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即需償還。且本件並非未定清償期,而是以被告乙○○出售分得的不動產所有權或土地時為清償期。而被告乙○○所分得之家產為如附表所示,惟迄今均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清償期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被告乙○○已經取得分配之產權,清償期屆至,即與系爭借據之約定有所違背。
㈣又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外,被告乙○○其他分配取得
之家產均為共有土地,且應有部分甚微,處分不易。而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為被告夫妻二人賴以維生之亞多珈服飾店(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長女 謝燕金 ),並為住家所在,被告乙○○如何將基地單獨出售?處分後,被告夫妻如何謀生?棲身何地?另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土地遭多人占用,並興建建物,目前仍在法院訴訟中,何時能將占用情形清理完畢,仍在未定之天,誰人要購買占用情形久懸未決之土地?被告實無從出售。因此,被告乙○○所分得之家產,客觀上根本難以處分出售,被告乙○○並非故意怠於出售。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將分得土地贈與謝承達及被告甲○○
,然謝承達是謝合和的長子,是被告乙○○與謝合和就分得的家產互相交換,並登記給對方子女。
㈥謝水菜所遺留之存款3,971,716元,本不在家產分配協議書
處理之範圍,存款現金亦無所謂出售可言,顯見系爭借據所約定還款條件,並不包含被告乙○○取得謝水菜存款之情形。況謝水菜遺留之存款,在支應殯葬費用後,原告親自交付被告乙○○90餘萬元,未跟本件請求抵銷,亦足認分配謝水菜帳戶存款與本件請求,並無關連。且被告乙○○所分得之90餘萬元,與800萬元之款項亦差距甚大。是原告以被告乙○○已經分得謝水菜帳戶存款,認為清償期已屆至,並無理由。
㈦原告另稱原告及被告乙○○有分得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
告乙○○卻不行使。惟被告乙○○是因抵押權文件都在原告處,才沒辦法行使。原告雖復稱被告甲○○已經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顯已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權利,惟被告乙○○還在對地上物的所有人進行訴訟中,已長達約10年,且依切結書約定,要在訴訟終結後再移轉給謝合和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借據上被告乙○○、甲○○之簽名為真正,內容記載形式真正。
㈡被告乙○○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其配偶洪英所簽發,付款銀
行為聯邦銀行,發票日均為86年4月15日、金額分別為91萬元、90萬元、91萬元、86萬元、88萬元、90萬元、88萬元、87萬元、8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UC0000000至UC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共9張予被告乙○○,並已兌現。
㈢訴外人謝合和、原告及被告乙○○為兄弟關係,三人於86年
1月16日訂立協議書、於86年4月15日訂立切結書、於86年
4月16日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於92年5月5日另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㈣被告乙○○已因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
㈤被告乙○○於98年5月2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甲○○。
㈥被告乙○○於98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達。
㈦被告乙○○已於95年12月8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7分之
1贈與予被告甲○○,被告甲○○並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該土地,而由被告甲○○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分割後之土地。
㈧原告已交付其配偶洪英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票據
號碼為UC0000000至UC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11,950,448元之支票共13張予被告乙○○,並已兌現。
㈨被告二人均未償還系爭800萬元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據上「立據人無條件於
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有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記載之性質為何?㈢若上開約定為系爭債務清償期之期限,則該期限是否已屆至
?被告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作為清償期限之該事實發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86年4月15日在系爭借據上
簽名,且被告乙○○已收受票面金額合計800萬元之系爭9張支票並已兌現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9張支票存根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定。
⒉而細核系爭借據,除標題已明確記載為「借據」外,內容「
立據人乙○○確收足訖左開金額無誤,新臺幣捌佰萬元正(聯邦商銀UC0000000~UC0000000計玖張支票)。右款金額立據人無條件於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有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右給金主丙○○先生收執」之記載,亦明確表示被告乙○○已收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9張支票,金額合計800萬元。則綜合系爭借據之文義,被告乙○○顯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收受系爭支票9張,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800萬元等語,應非虛妄。
⒊至被告等雖否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依兩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切結書、家產分配協議書、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除家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記載:分配取得後依市價結算結果,原告應支付25,909,179元,其中11,950,448元由被告乙○○取得外,並未約定原告尚應補償被告乙○○80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其配偶洪英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票據號碼為UC0000000至UC0000000號,合計金額為11,950,448元之支票共13張予被告乙○○,作為上開約定之給付等語,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該12張支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系爭9張支票非原告為了給付上開11,950,448元而交付被告乙○○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至被告二人雖又辯稱系爭800萬元係兩造另行於86年4月15
日成立之補償協議等語,然被告二人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是於系爭借據簽訂日(86年4月15日)之翌日(86年4月16日)即簽訂,以家產分配協議書內容之複雜,顯不可能未事先討論,因此,上開家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分配取得後依市價結算結果」此一有關兩造與渠等大哥謝合和三人就財產分配價差補償之約定,必為兩造於86年4月15日即知悉,從而,倘系爭
800萬元確是財產分配價差之補償,大可一併於家產分配協議書第6條加以約明記載,何須由原告與被告乙○○提前一天先就一部分財產分配之價差補償另行協議,並簽訂「借據」名稱之文件,且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徒增發生誤解、紛爭之可能?被告等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
⑶又消費借貸契約僅需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
付即屬成立、生效,至雙方是否約定利息,及金錢交付之方式,本即屬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縱未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亦不會因此受影響,是本院自無從僅因系爭借據上無利息約定,及原告非以1張支票,而係以系爭9張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遽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不存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無利息約定,及原告主張以系爭9張支票交付一筆借款,均有違常情,足徵系爭借款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等所辯又不足採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簽訂系爭借據,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借據上「立據人無條件於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
有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記載之性質為何?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129號、94年度台上第1609號及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乙○○已確定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至系爭借據上「立據人無條件於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有土地時,立即將款額償還予金主絕不拖延」之記載,僅係將被告乙○○履行返還借款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乙○○出售本人分配取得之產權或共有土地,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而是系爭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未定清償期之借款等語雖不足採,但原告備位主張該約定是以被告乙○○出售分得的不動產所有權或土地時為清償期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是否已屆至?被告是否以不正
當方法阻作為清償期限之該事實發生?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本件兩造固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惟被上訴人早已做完全部工程,而因上訴人延未履行其應行之驗收程序,致系爭尾款給付之清償期未能屆至,上訴人再以該事由拒付尾款,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既均未
出售,系爭借據約定之債務清償期限即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二人清償等語,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固非全然無憑。惟原告雖不否認被告乙○○尚未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但主張被告乙○○取得財產多年仍不出售,又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訴外人謝承達,且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7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經判決分割,辦妥分割登記,顯係以「贈與」規避「出售」之約定而處分財產,均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事實之發生,故系爭借款清償期應已屆至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乙○○至遲於94年6月23日即完成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
登記。嗣於95年12月8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7分之1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甲○○,被告甲○○並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該土地,而由被告甲○○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再於98年5月2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甲○○,於98年6月29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達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應堪確定。則被告乙○○取得附表所示土地迄今已逾4年,及其於該4年內雖未「出售」其所分得之土地,但已實質處分其分得土地之事實,亦堪確定。
⑵被告二人雖辯稱因分得土地多屬共有土地,難以出售;而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為其夫妻居住及營業所需,不可能出售;編號3所示土地則是因其與大哥謝合和進行家產互換,才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承達;另編號2所示土地因仍有對無權占有人之拆屋還地訴訟在進行中,才未移轉予原告等語。惟:
①縱使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確為被告二人居住營生所需,無法
出售,然編號3所示土地顯無此問題,縱使該土地之移轉原因真如被告所陳,被告丙○○應亦可將與謝合和交換取得之土地加以出售,但其卻捨此不為,反將取得之土地登記為自己女兒謝燕金所有(見被告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動機實已可疑。
②另被告乙○○辯稱依其與原告及謝合和之約定,其係於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訴訟終結後,始須將該土地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合和等語,固提出結書附卷為憑,惟其何時須將該土地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謝合和之約定,並無法作為其為何將該土地7分之1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告甲○○之合理原因,更無法據此推認該部分土地有何不能出售,僅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理由。則被告乙○○既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7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完成分割登記,使甲○○取得完整獨立之土地所有權,顯見如被告乙○○欲出售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中該分割予被告甲○○部分之土地(因只佔該土地7分之1,尚在被告乙○○所分得3分之1之權利範圍內),應無任何困難;而以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已移轉予被告甲○○之土地價值即達8,476,089元,如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以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債務,顯然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乙○○卻不為若是,反以先贈與、後分割之方式,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單獨所有,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故意以「贈與」規避「出售」而處分其所分得之土地等語,尚非無據。
③況自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日起迄今逾4年
之期間內,被告乙○○除上揭以贈與方式為土地之移轉外,其就本院詢之是否曾嘗試出售分配取得財產之問題,卻始終未曾提出肯定之陳述及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泛稱土地係共有,處分困難等語,亦顯示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故意不出售所取得財產之情形等語,應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乙○○雖辯稱分得之土地多屬共有,難以處分,
非其不出售,故其並未故意使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期限之事實不發生等語,但事實卻顯示其早已將易於處分、價值甚鉅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本院認被告乙○○確有故意以「贈與」規避「出售」之方式,處分其所分得財產,而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系爭借據所約定還款期限之事實發生之情事。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認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期限已屆至。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及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自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之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費用80,200元,業據原告預為繳納,有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80,200元,堪予確定。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編│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備註││號││應有部分)││├─┼─────────┼─────┼─────────┤│1│彰化縣○○鎮○○段│被告甲○○│地上建物為門牌號碼│││817地號土地│(全部)│彰化縣○○鎮○○路│││││93號之房屋,係被告│││││乙○○所興建,於80│││││年5月8日已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地上建物部分並非謝│││││水菜遺產。│├─┼─────────┼─────┼─────────┤│2│彰化縣○○鎮○○段│被告乙○○││││377地號土地│(全部)││├─┼─────────┼─────┼─────────┤│3│彰化縣二林鎮犁頭厝│謝承達(26│被告乙○○之應有部│││段151-2地號土地│00/20103)│分20103分之2600,│││││已於98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訴│││││外人謝承達│├─┼─────────┼─────┼─────────┤│4│彰化縣○○鄉○○段││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30-19地號土地││有記載│├─┼─────────┼─────┼─────────┤│5│彰化縣○○鎮○○段│被告乙○○││││449地號土地│(131/7440│││││0)││├─┼─────────┼─────┼─────────┤│6│彰化縣○○鎮○○段│被告乙○○││││450地號土地│(131/7440│││││0)││├─┼─────────┼─────┼─────────┤│7│彰化縣○○鎮○○段│被告乙○○││││451地號土地│(131/7440│││││0)││├─┼─────────┼─────┼─────────┤│8│彰化縣○○鎮○○段│被告乙○○││││471地號土地│(131/7440│││││0)││├─┼─────────┼─────┼─────────┤│9│彰化縣○○鎮○○段│被告乙○○││││472地號土地│(131/744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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