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王文華 相對人 余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收取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7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所可領取之所有款項;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財產一經鈞院核發收取命令由相對人領取後,勢難回復原狀,將對聲請人造成莫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審理中,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7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經審酌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676萬9,21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6萬6,662元【計算式:676萬9,21
0元×5%×(4+4/12)=146萬6,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146萬6,66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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