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曜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曜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曜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諭知緩刑4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書、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