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晨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晨鳴犯如附表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晨鳴因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
107年5月8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