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蘇家和 為對面鄰居關係,歐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5分許,與蘇家和隔著陽台起口角衝突,歐俊賢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持斧頭至蘇家和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敲擊蘇家和上址住處之玻璃大門,致該玻璃大門碎裂損壞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歐俊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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