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執聲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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