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3號3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89年10月5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95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酒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88之
1號2樓之租住處,見乙○○、甲○○在樓下聊天,竟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下樓作勢欲割乙○○、甲○○之脖子,並以三字經「幹XX」等言詞辱罵乙○○、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於乙○○、甲○○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乙○○、甲○○嗣趁機逃離現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丁○○,並自其身上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照片1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
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為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有飲酒,並無印象做過持刀恐嚇被害人乙○○、甲○○之事云云。
惟查: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供稱:95年9月14日22時30分左右,
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前,當時伊與友人甲○○正在外頭聊天,住在伊樓上之被告不知何因,自2樓持菜刀下來,並用菜刀抵住伊與伊朋友的脖子,作勢要割伊等脖子,伊等急忙蹲下轉身快跑,被告還對伊等講「幹XX」等言詞等語(警詢第4、5頁),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
95年9月14日22時30分左右,當時伊與乙○○正在海洋二路88號旁樓梯口聊天,被告從2樓樓梯下來時,就拿菜刀對伊及乙○○的脖子抵住後,伊跟乙○○害怕就往海洋二路88號(海洋超商)裡面跑進去,被告追伊等並稱要殺伊等,剛好超商店員打電話報警,警方及時趕到時,被告將菜刀放在右後口袋,被告當時有對伊等講「幹XX」等言詞,警方到達現場時,伊及乙○○還在現場,伊看到被告從右後口袋把菜刀交給警方等語(本院卷第6、7頁),2人所述案發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害人乙○○、甲○○與被告並不認識,應無蓄意誣攀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並沒有要砍被害人乙○○、甲○○,只是拿菜刀指向她們威脅她們二人而已,因為伊有喝酒精神狀況不太好,伊有持菜刀抵住她們脖子,也罵她們三字經,但伊也不知道為何要拿菜刀殺她們,伊與被害人乙○○、甲○○不認識,只知道她們住伊樓下,警方到達現場時,菜刀放在伊長褲右口袋內,是伊將菜刀交給警察等語(警卷第2頁),而被告並未爭執其警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對該警詢所述內容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第100頁),是被害人乙○○、甲○○上開警詢供述應堪採信。而被告雖舉證人戊○○為證欲證明其並未為本件犯行,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去年(95年)間與被告共同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88之1號2樓處,伊並不知情被告曾在該處持菜刀與被害人乙○○、甲○○發生糾紛之事,事後被告遭人告訴妨害自由時,伊始知情,案發隔日,被告自新甲派出所回家時,伊才知道被告遭警方帶至警局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以被害人乙○○、甲○○及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扣案菜刀而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威脅被害人乙○○、甲○○並罵三字經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⒉次按,刑法理論上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亦即因故意或過失使
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者,仍應負刑事責任,此係因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乃由於自己之行為所致,如予以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則不免違背社會共同生活之規範,為情理所不容。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中第3項之修正理由指出:「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或法律允許自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者,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是上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顯已為立法者所接受,並規範於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9條第3項中,而予以明文化,故縱認被告所述伊於案發時有飲酒乙事屬實,惟被告飲酒係自己個人之行為,縱因其酒後呈現之精神狀態已無從辨識自己所為然此亦為自己所招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擔負其責,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指之「恐嚇」,係指將對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本案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1把,刀刃、刀柄全部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是被告持此刀鋒銳利之菜刀作勢欲割被害人乙○○、甲○○之脖子,致被害人乙○○、甲○○驚逃而報警處理,足見被害人乙○○、甲○○已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甲○○2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當場辱罵被害人乙○○、甲○○三字經「幹XX」等語,此行為難認與恐嚇犯行有何相關,應為另行起意,檢察官認此為恐嚇犯行之一部分,尚有未恰,惟此並未經被害人乙○○、甲○○提出告訴,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指明。再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89年10月5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恐嚇被害人乙○○、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刑責,毫無悔意,且於本院依法詢問其生活狀況以供為量刑參考之依據時,竟反問法官「干你何事」、「你家什麼生活」、「沒有家庭不行嗎」等語,參以本案被告乃無故持刀威脅被害人乙○○、甲○○之情觀之,被告顯然毫無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9月。至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