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邱郁欣 (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 (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 (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 (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對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