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告 莊媖纓

被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君 」之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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