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告人 曾佳盈 即和旺商行
特別代理人 張嘉偉
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1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查,第三人張嘉偉係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2月1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具狀聲請為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選任張嘉偉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所定,殊不受原裁定內有此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