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宜恒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198號、105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宜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雷宜恒及其友人 金昌鴻 (另案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23日)前
之某日時,金昌鴻以其女友欲將行李自加拿大寄送至臺灣為由,委託雷宜恒代為簽收包裹,雷宜恒遂應允之,並於104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之8之居所內,代為簽收包裹20箱。其後雷宜恒通知金昌鴻包裹已簽收完畢之際,金昌鴻即向雷宜恒表示20箱包裹中有15箱係雜物,可由雷宜恒自行處置,另
5箱包裹則為重要文件,需雷宜恒協助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且其中1箱包裹內有其要給雷宜恒之禮物。雷宜恒依其指示開拆20箱包裹後,發現其中15箱包裹之內容物均為雜物,另5箱包裹內則各有1只上鎖之行李袋(未扣案,內容物不詳),其中1只行李袋旁掛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共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142.79公克),詎雷宜恒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上開大麻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依金昌鴻之指示將前揭5只行李袋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㈡雷宜恒於104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7日)
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金昌鴻聯繫,並與金昌鴻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由金昌鴻自加拿大寄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來臺,再由雷宜恒以 劉宇翔 之名義,提供 雷宜恆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在雷宜恒上址居所代為簽收,金昌鴻並應允給予雷宜恒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金昌鴻即自加拿大以海運方式寄出夾藏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22包,含包裝袋122個;驗餘淨重25
701.35公克)之包裹20箱,利用不知情之加拿大GogetExpr
ess公司(下稱GogetExpress公司)、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公司)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嗣因該批包裹入關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04年7月6日在基隆市陽明貨櫃場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其中5箱包裹內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大麻,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調查,航調處基隆調查站即會同基隆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宜蘭機動查緝隊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先放行上開包裹,由高傑公司撥打雷宜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運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再由專案小組人員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會同高傑公司之合作公司即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人員赴上開寄送地址投遞,雷宜恒即於該址1樓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專案小組人員於雷宜恒簽收後,旋上前當場查獲,並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調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宜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妍家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訪客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4頁至第5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菸草檢品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42.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26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1頁)。上開證據已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金昌鴻聯繫,受金昌鴻所託而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嗣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即於該址
1樓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金昌鴻告訴伊該批包裹之內容物係金昌鴻公司之重要文件及雜物,一直拜 託伊 幫忙簽收,伊雖然曾懷疑金昌鴻這次是否會再寄送大麻過來,但金昌鴻一再向伊保證絕對不會寄送毒品,伊才勉為其難同意簽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前之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透過該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金昌鴻聯繫,受金昌鴻所託而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並提供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提供其上址居所作為收件地址,嗣於
104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即於該址1樓以劉宇翔之名義簽收上開包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第13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且據證人即高傑公司負責人 李作帆 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影本、GogetExpress公司發票及中、英文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妍家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扣案大麻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44頁),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菸草檢品122包,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5701.3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61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26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150頁,本院卷第9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包裹內夾藏之大麻菸草,均僅以
多層塑膠袋包覆毒品本體後,即與其餘雜物一併以紙箱盛裝包裹投郵,此有扣案大麻照片4張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29頁至第31頁)。以該包裝至為簡陋,全無夾藏隱匿於他物或加工偽裝情形,且本次寄送之大麻驗餘淨重為25701.35公克,亦有前開鑑定書及來函可佐,數量甚鉅且市價高昂,如被告事前未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於收件啟封後即可輕易察覺託運包裹內含有數量甚鉅之大麻,金昌鴻豈會不忌諱被告發現託運包裹內含非法之毒品後,對外洩漏或逕向偵查機關告發,無端增添遭查緝破獲之風險,甚或將此等不法物品丟棄致承擔鉅額毒品滅失之損失?由此可見金昌鴻事前早與被告談妥代收大麻事宜,方無恃於上列風險,而僅採用前揭極其簡陋之包裝方式,並將收件人名義載為劉宇翔,刻意不使用被告之真實姓名,藉此逃避追緝。次按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法定刑度應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逐個犯罪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善控管風險,為恐事機不密,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代收毒品之理。故如非金昌鴻已告知被告待領取之包裹內含大麻毒品,並與被告達成協議,豈敢將此收受大麻之重任完全交由被告負責執行。況若僅係代收公司之重要文件及雜物,金昌鴻又何須給付高達10萬元之報酬,益徵被告事前絕無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理。故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事先早已知悉金昌鴻寄送之包裹夾藏大麻,仍與金昌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而參加犯罪,其前揭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揭鑑定書及來函,已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菸草檢品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142.79公克等情,自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要件。復按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大麻,業已自加拿大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運抵我國基隆關,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金昌鴻為運輸、私運進口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金昌鴻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金昌鴻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GogetExpress公司及高傑公司,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其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與金昌鴻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所為實屬可議,且渠等運輸入境來臺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25701.35公克,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基隆關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7月1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菸草檢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及來函附卷足考,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係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毒品(共5包,驗餘淨重142.79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四則係被告運輸之毒品(共122包,驗餘淨重25701.35公克),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塑膠袋共
127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雜物20箱,係金昌鴻與被告用以夾藏寄送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大麻入境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提供作為收件人電話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則係被告用以與金昌鴻聯繫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前揭犯行均屬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自承金昌鴻曾應允給予其10萬元作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毒品行為之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完全沒有收到該筆金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上開運輸毒品犯行而有實際收取對價,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代金昌鴻簽收包裹20箱並依金昌鴻之指示開拆其中5箱後,明知該
5箱包裹內含有大麻,詎仍與金昌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依金昌鴻之指示將大麻取出裝入行李袋內,送往金昌鴻指定之旅館,被告向旅館人員訂房後,將上開行李袋放至房間內,把房間鑰匙寄放櫃檯並回報金昌鴻旅館房號,再由金昌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領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載之文書證據暨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開拆20箱包裹後,發現其中15箱包裹之內容物均為雜物,金昌鴻稱可由伊自行處理,若伊不要就丟棄;另5箱包裹內則各有1只上鎖之行李袋,金昌鴻稱其內係重要文件,指示伊將上開行李袋送往指定之旅館房間,其中1只行李袋旁掛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金昌鴻欲作為禮物送給伊之大麻,但伊不知道送到旅館的5只行李袋內容物為何等語。經查:
被告送往旅館之行李袋未經扣案,而其內容物究竟為何,卷內亦乏直接證據可憑。又被告固自承其有自其中1箱託運包裹中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惟依被告所述,金昌鴻指定送往旅館之5只行李袋均有上鎖,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係附掛於其中1只金昌鴻指定送往旅館之上鎖行李袋旁,並非被告破壞該行李袋後自內取出,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破壞行李袋後自內取出上開大麻,故難以依此推認被告送往旅館之行李袋內同樣含有大麻。至本批包裹自加拿大透過海運方式起運進口,然依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竟有15箱係可由被告自行處理之雜物,僅有5箱係重要文件,且需被告以他人姓名簽收,復需被告提供平常較少使用之預付卡門號作為收件人電話,並需被告送至指定旅館待他人前往取得(見偵查卷第
5頁、第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34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各節固異於一般代收正常內容物包裹之流程,惟仍難據此認定被告送往旅館之行李袋內確實含有大麻,故難認其前揭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罪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金昌鴻為避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到查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簽收包裹之際,未經劉宇翔之同意或授權,在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上偽造劉宇翔之署押
1枚,以此方式偽造劉宇翔已領得包裹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劉宇翔之權益暨鼎順公司對收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偽簽劉宇翔之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有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惟被告亦於調詢時供稱:伊係依金昌鴻之指示簽署劉宇翔之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金昌鴻事先是否有取得劉宇翔之同意或授權乙節,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憑,縱被告於前揭託運簽收單上簽署「劉宇翔」之姓名,但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金昌鴻確未得到劉宇翔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遽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一│大麻(編號A1)│共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142.79公克。││二│大麻(編號A3)││├──┼──────────┼────────────────┤│三│大麻(編號C1至C5)│共121包(含包裝袋121個)。驗餘││││淨重25700.97公克。│├──┼──────────┼────────────────┤│四│大麻│共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8公克。│├──┼──────────┼────────────────┤│五│雜物(編號C6至C25)│20箱│││││├──┼──────────┼────────────────┤│六│Iphone5行動電話(編│1支(含SIM卡1張)│││號B1;門號0000000000││││號)││├──┼──────────┼────────────────┤│七│Iphone6行動電話(編│1支(含SIM卡1張)│││號B2;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重量│├──┼───────────┼─────────────────┤│一│愷他命(編號A4)│共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5.47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二│愷他命吸食器(編號A4)│1組(含破損電話卡、白色塑膠空管、││││黑色鐵盒各1個)│├──┼───────────┼─────────────────┤│三│殘渣袋│2只(1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只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四│真空塑膠袋(編號A2)│1包│││││├──┼───────────┼─────────────────┤│五│筆記本(編號A5)│1本│││││├──┼───────────┼─────────────────┤│六│現金(編號A6)│新臺幣8萬元│├──┼───────────┼─────────────────┤│七│黑莓牌行動電話(編號A7│5支│││;門號均不詳)││├──┼───────────┼─────────────────┤│八│電腦主機(編號A8)│1臺(含電源線及隨身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