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大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原審判決即10
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嗣被告因另案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原審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卷第
24、28至29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07年3月30日之翌日起算10日,參以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另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至107年4月9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7年4月10日方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愛三舍收狀登記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