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黃慶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涂淑蘋 被上訴人 林安夫 訴訟代理人 林正晃
林俊佑 被上訴人 林志具
林秀香 陳麗雲 林妤蓁 林妲霈 林翠杏 林智富
林智銘 林智凌 林智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0年度苗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及被上訴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之被繼承人 林志杰 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間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9.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應就被繼承人林志杰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應與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357,500元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後,將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訴外人林志杰即被上訴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之被繼承人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桂竹林段38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對於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上訴人得否依優先購買權請求被上訴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以相同條件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己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志具、林秀香、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增璋 、 林增廣 (下逕稱其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林增廣於民國69年9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夫、林志具、林秀香、林翠杏(下稱林安夫等4人)及訴外人林志杰(與上4人合稱林安夫等5人,分別逕稱其名)繼承,林安夫等5人於106年11月28日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共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57,5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林智富、林智銘、林智凌、林智添(下稱林智富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並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其後林志杰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下稱陳麗雲等3人,分別逕稱其名);另林增璋則於84年2月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訴外人 范林炳英 之繼承人、 林士芸 、 林徐仁香 、 林柔玲 、 林亞笑 、 林士光 、 林士焱 繼承後,嗣由訴外人 黃金城 (下逕稱其名)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買受取得。而訴外人 黃榮富 6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9年3月10日與林增璋之繼承人代表林士光、林增廣之繼承人代表林安夫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嗣黃榮富於100年間死亡,系爭建物由伊與黃金城、 黃梅枝 繼承,伊與黃金城復於104年12月31日再就系爭土地全部與林士光、林安夫另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是林安夫等5人於106年11月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林智富等4人時,伊確為承租人,詎林安夫等5人竟未向伊為優先購買通知即為上開交易,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林安夫等5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與林智富等4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2月20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陳麗雲等3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以357,500元之價金訂立買賣契約,再於給付價金後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則以:林士光、林安夫簽立系爭租約未
經林增璋、林增廣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林安夫於本件審理中亦表明未簽署系爭租約,又伊與林安夫等5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本件土地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則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縱系爭租約存在,上訴人亦應已拋棄優先購買權,況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58號建物)於52年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成,上訴人並無於同一地點租地建屋之可能。又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黃金城以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下稱另案)對伊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案件業經駁回,上訴人明知前情,卻遲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反待另案黃金城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翠杏則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
上沒有任何房屋,也不知道有租約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伊沒有看過系爭租約也不同意,更不認識上訴人,故未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志具、林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黃金城取得,由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已超過其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89.5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志杰所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㈣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及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志杰就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間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就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應與上訴人以357,500元訂定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後,將該土地如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林安夫、林翠杏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7至398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增璋、林增廣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林智富等4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黃金城應有部分2分之1。
㈡林增璋於84年2月7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由其繼承人訴外人林士芸、林徐仁香、林柔玲、林亞笑、林士光、林士焱等6人及范林炳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下合稱林士光等人)繼承。嗣林士光等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經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後由黃金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經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判決:「確認原告(即訴外人黃金城)就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增璋、坐落苗栗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林增廣於69年9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林安夫等5人繼承
,於106年6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嗣106年11月28日林安夫等5人將其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以35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智富等4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智富等4人。
其後林志杰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雲等3人。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8日迄今之占有使用狀態如另案囑託測
量之109年11月25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載(109簡上37卷第195至197頁、原審卷第333頁),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系爭建物(見測量成果圖D部分)及與系爭建物相通且一併使用之工寮(見測量成果圖C部分),58號建物(見測量成果圖B部分)。系爭建物與工寮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黃金城與黃梅枝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58號建物則係於54年2月新建,面積41.8平方公尺,其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於95年3月16日由林智富等4人自訴外人 林禮宏 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有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㈤黃金城曾就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買受系爭土地等節向本院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56號駁回原告之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上訴;其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存在,爰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買賣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應與上訴人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㈡如是,則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範圍為租賃面積即系爭土地全部,或僅得按房屋占用基地面積之比例?㈢上訴人於黃金城另案敗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㈣上訴人請求林智富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林志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陳麗雲等3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逐一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安夫等5人與林智富等4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具優先購買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106年11月28日林安夫等5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以35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智富等4人,並於106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智富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前開買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觀諸系爭租約(原審卷第99至111頁)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黃金城係於104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全部與林士光、林安夫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2,0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其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則上訴人於前開買賣契約106年11月28日成立時,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況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黃金城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林士光於107年2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4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06中簡3502卷12至15頁反面),是我經林增璋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授權後才簽訂,租金收了之後是充作祭祀公業的費用,林安夫也是共有人之一,他應該也是代表林增廣的其他繼承人簽訂的等語(106中簡3502卷第76至77頁),被上訴人林安夫亦於107年3月19日在該案具結證稱: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我委託林士光辦理的,我口頭上也都有跟林增廣的繼承人說要簽訂,他們也都有同意授權我辦理等語(106中簡3502卷第91頁及反面),可見系爭租約係經林安夫等5人、林士光等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後,方由林安夫、林士光為出租人而與上訴人及黃金城簽立之,且上訴人與黃金城亦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此由104至106年間租金收取紀錄(原審卷第111頁)均有林安夫、林士光之印文及林士光之簽名,亦與林士光前開另案之證述相符即明,再參以上訴人與黃金城、黃梅枝所分別共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一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時就系爭土地土地之全部有租地建屋之系爭租約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自有優先購買權,首堪認定。
⒊林智富等4人、林安夫、林翠杏雖均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真正,
林安夫並否認有簽立系爭租約,林翠杏亦否認有同意林安夫簽立系爭租約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提出系爭租約之原本,經核對除立契約書人欄無另加註之「 林鈞東 印」及林鈞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影本(原審卷第99至111頁)相符,且該等租約係由林安夫、林士光所簽立,亦由渠等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具結證述經所有權人同意方簽立等語,則被上訴人林智富等4人、林安夫、林翠杏雖以前詞辯稱系爭租約非屬真正,然僅單純爭執,全未就系爭租約係經偽造或有其他非屬真正之變態事實舉證之,自仍應認系爭租約為真正,是林智富等4人、林安夫、林翠杏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⒋又林智富等4人雖另辯稱渠等與林安夫等5人間移轉系爭土地
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已載明「本件土地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則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應已拋棄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林智富等4人、林翠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且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51至255頁)乃為被上訴人所作成而執以向地政機關登記之文件,未經上訴人簽認,尚難以此即認系爭土地未有出租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有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情事。
⒌從而,系爭租約既屬有效,則上訴人與林士光、林安夫就系
爭土地之全部即有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上訴人得主張優先購買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⒈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租範圍內之基地。上開優先承買權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其範圍及合法行使與否,悉依法律規定之要件判斷,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創設或取代。另優先承買權係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參照)。再參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乃規定承租人對於基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就承租範圍已有明確之約定,則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之範圍,即應為其承租範圍,始符合優先購買權形成權之性質及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意旨,並避免土地所有權零碎、細分而使共有關係複雜化,而不利於其經濟效用。
⒉經查,上訴人與林士光、林安夫所締立之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上訴人與黃金城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1筆,地目道,面積1
8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各2分之1,全部出租予乙方(即上訴人及黃金城),做住家用途」,且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亦載明出租人為「林增廣之合法繼承人林安夫」,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1頁),換言之,林安夫所出租予上訴人及黃金城之租賃範圍,係為林增廣之繼承人自其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亦即林安夫等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則林安夫等5人倘出賣該等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上訴人即得以相同之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之權,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與上訴人以總價357,500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房屋之分別共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成
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之租賃關係,則房屋之所有權既為分別共有關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就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亦無以共同行使為必要之限制,是由分別共有人單獨為之,亦無不可,更可達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而於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始得視為放棄。又所謂通知,係將得以同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情事,向受領通知之有優先購買權之人為告知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乃為上訴人、黃金城、黃梅枝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是渠等本分別具有優先購買權,亦得分別行使之,又林翠杏自承未以書面將得以同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向上訴人為通知之證明,尚難認林安夫等5人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已將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收受通知,自無從為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之表示,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未聲請向上訴人告知訴訟(參另案卷),尚難以上訴人與黃金城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遽認上訴人足以因黃金城與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之繫屬,而已得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上訴人請求林智富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及林志杰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於上訴人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
效力,是優先購買權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將使原所有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買受人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是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與林安夫等5人以總價357,500元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購買權存在,業如前述,而此等優先購買權乃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而得對抗林智富等4人,是林安夫等5人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智富等4人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上訴人請求林智富等4人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應有部分由林安夫等5人出售予林智富等4人之前之所有權登記狀態,應屬有據。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安夫等5人乃負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然林志杰業於108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麗雲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志杰原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債務,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而其繼承人為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為物權行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上訴人請求陳麗雲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林安夫等4人、陳麗雲等3人於其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亦屬有據。
⒊又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應有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固經黃金城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為假處分限制登記在案(原審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前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對系爭應有部分為假處分限制登記,並於110年6月3日經併入前案執行,嗣黃金城雖於113年5月20日撤回執行,然系爭應有部分因上訴人仍為假處分債權人,而仍遭限制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可參,是系爭土地雖有假處分限制登記(本院卷㈠第499至500頁),然權利人僅餘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無不能登記之情事,附此敘明。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林智富等4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由林志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於給付買賣契約價金357,500元予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後,再由渠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確認優先購買權,惟
此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乃選擇合併之形成權,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是上訴人之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既屬有據,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志杰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與林智富等4人所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於106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陳麗雲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林安夫等4人及陳麗雲等3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以357,500元之價金訂立買賣契約,再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表:
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備註林安夫12分之1林志具12分之2林秀香12分之1林翠杏12分之1林志杰12分之1已歿,全體繼承人為陳麗雲、林妤蓁、林妲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