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交通事務攔查而查獲其為竊盜案通緝犯,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47號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35分許,因交通事務經警攔查,再徵得其同意進行採尿,而被告於所採集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6962公克,驗餘淨重:0.68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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