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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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仁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仁賢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9時3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綁定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劉仁賢幣 託帳戶內,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昭憲 、 盧靈筠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昭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盧靈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仁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林昭憲、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已於提起上訴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是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刑規定,依法先加減及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幣託帳戶,另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騙手法取信被害人盧靈筠,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內,該案與原審判決之案件,係被告提供同一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僅被害人不同,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應認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是本件與該案件核屬同一案件,就此部分漏未裁判,自嫌未洽,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加以審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檢警機關追緝本案詐騙集團幕後成員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惡性相較詐騙集團核心人士為小,且本案造成被害人受害結果尚非鉅大;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有欠私人融資公司10多萬元,與父親、弟弟、奶奶同住父親名下的房子,為家中的經濟來源,領有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10至111頁、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幣託帳戶之資料,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亦均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改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規定,就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檢察官於上訴後,再請求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已超出本院原審判決所審理之範圍,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之情形,爰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熊霈淳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證據資料1林昭憲112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以假貸款之方式詐騙林昭憲,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112年4月14日19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區○○村○○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白燈塔門市內,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被告幣託帳戶內1.林昭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8693卷第17至18頁)2.林昭憲提供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偵18693卷第29頁、第33頁)3.被告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對應條碼資料、加值明細(偵18693卷第35至46頁)4.幣託帳戶申辦流程(偵18693卷第105至106頁)2盧靈筠自112年4月23日23時58分許起,透過LINE陸續以須認證盧靈筠確有還款能力等理由,向盧靈筠佯稱須前往超商使用條碼繳費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繳款①112年4月24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摩天灣門市,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被告幣託帳戶內②112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衡陽店,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被告幣託帳戶內③112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格蘭門市,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至被告幣託帳戶內1.盧靈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4740卷第11至16頁、第17至20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40卷第97至101頁、第117至119頁)3.盧靈筠提供便利商店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偵4740卷第45至47頁、第53頁、第55至96頁)4.被告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加值明細、對應條碼資料(偵4740卷第27至3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