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金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金龍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持鐮刀對鄰居 劉明儒 為揮舞、追趕之舉動,過程持續約15至20分鐘,以此方式使劉明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金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聽聞噪音,竟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鐮刀,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就診精神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鐮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其非為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對之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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