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8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惟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以,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須經十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該簡易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十八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又被告住所設於高雄縣,其上訴期間除法定十日外,應加計在途期間六日,故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