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XUANBINH(中文姓名:陳春平)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8號、107度毒偵字第1737號、第2334號、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XUANBINH(中文姓名:陳春平,下稱陳春平)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9日依法釋放被告,有該所107年6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071000263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釋放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經該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2488、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因上開案件經南投憲兵隊於107年4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5組、毒品殘渣袋8包,因均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
1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5組及毒品殘渣袋8包,並經被告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7、2334、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8包,聲請人雖認係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聲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107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
「扣案5組吸食器、殘渣袋都不是我的,我用的吸食器是朋友帶來的,我吸完後朋友就帶走了」(107毒偵1737號卷第11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7年4月13日晚上20時許在上開昌平路公寓的客廳,我在外面的朋友LAM(林)他來給我施用的,然後他就離開了」(同上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5組、殘渣袋8包,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即非無疑,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記載「並扣得毒品吸食器5組及殘渣袋8個」,並未遽認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吸食器及殘渣袋,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其內確有沾附毒品而屬違禁物,或為得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