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國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之豐里派出所後方荖葉園飲用米酒1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荖葉園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2號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其前案之3次公共危險案件,係經判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卻不知慎行悔悟,可知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已難收預防其為同類案件之效,暨其生活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不好)、職業(打零工)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