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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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近騰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廖玉明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張:㈠乙○○與訴外人即甲○○○之女吳○○於民國94年11月5日結婚,生
有一女(96年2月1日出生),於107年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95號離婚等事件和解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㈡甲○○○於100年10月7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乙
○○將45萬元滙至甲○○○所有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化六信帳戶);又於102年3月22日向乙○○借款250萬元,乙○○將250萬元匯至甲○○○彰化六信帳戶,並約定合計295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9,000元,上開2筆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乙○○於109年6月15日以律師函催告甲○○○應於1個月內還款,經甲○○○於同日收受卻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借款295萬元。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則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95萬元;如前二項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則甲○○○就前開款項應爲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95萬元。並聲明:甲○○○應給付乙○○295萬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㈠乙○○確有將45萬元、250萬元滙至甲○○○彰化六信帳戶,但非
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兩造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萬9,000元。
㈡乙○○與吳○○(下合稱乙○○等2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45萬元係乙○○等2人婚後投資合會所得款項,250萬元係乙○○等2人以婚後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吳○○各1/2),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貸得款項,乙○○等2人將上開2筆款項寄託於甲○○○,作為乙○○等2人或其家庭有急用時可動用之款項。295萬元係屬乙○○等2人婚後共同財產,乙○○僅就295萬元之1/2與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嗣後乙○○與訴外人 徐佳琪 發生外遇,乙○○於104年1月初
向吳○○要求離婚,並表示不再負擔吳○○及女兒之生活費,吳○○可自甲○○○處取得295萬元作為吳○○與女兒之生活費,甲○○○乃於104年2月4日將295萬元(分3筆120萬元、155萬元、20萬元)匯入吳○○所有彰化六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彰化六信帳戶)。
㈣乙○○與吳○○協議離婚條件時,乙○○已表示就295萬元不再向甲
○○○或吳○○請求,並於系爭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第4項載明「雙方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乙○○自不得再向甲○○○請求給付295萬元,甲○○○將295萬元匯予吳○○,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乙○○之上開請求,判命甲○○○應給付乙○○11萬4,79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㈠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83萬5,205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命甲○○○給付11萬4,795元部分本息及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1至132頁,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乙○○與甲○○○之女吳○○於94年11月5日年結婚,未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96年2月1日出生)。
㈡系爭房地於97年8月13日登記爲乙○○等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㈢乙○○於100年10月7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5萬元至甲○○○彰化六信帳戶。
㈣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260萬元撥至乙○○中國信託帳戶。
㈤乙○○於102年3月2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50萬元至其所有郵
局帳戶,再於102年3月22日自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至甲○○○彰化六信帳戶。
㈥吳○○於102年6月間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兒就讀宜蘭
頭城「人文國中小學兼幼兒園」學校,由乙○○按月給付吳○○家庭生活費用,至103年9月後即未再給付。
㈦乙○○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汽車),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2月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8,661元(見原審卷89頁之繳費收據)。
㈧乙○○於系爭離婚事件中陳述於103年11月12日向吳○○提出離婚(見系爭離婚事件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甲○○○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至吳○○彰化六信帳戶。
東蓁行銷有限公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4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吳○○彰化六信帳戶,甲○○○持有東蓁行銷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存摺。
乙○○於106年1月17日傳送予吳○○之簡訊內容:「對了,分居2
年了提醒你,在你還沒有時間和我談離婚之前(或是還不想談),我在你媽媽那邊的295萬元如果你花完了,記得告訴我,因為我女兒需要吃飯,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69頁)。
乙○○等2人於107年2月9日以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由吳○○擔任女兒之親權人。
系爭離婚事件進行中,乙○○委任之 廖淑華 律師與吳○○委任之
簡敬軒 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爲真實(見原審卷157至173頁)。
乙○○等2人於離婚後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價金清償所有貸款後,餘款由乙○○、吳○○各得1/2。
乙○○於109年6月15日寄發原證1律師函予甲○○○,請求返還借
款295萬元及以月息1萬9,000元計算之利息,甲○○○於同日收受律師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本件乙○○主張就交付予甲○○○之29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爲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乙○○分別於100年10月7日、102年3月22日各匯款45萬元、250
萬元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自可採信。然查,交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單憑匯款紀錄遽認295萬元係依借貸關係而交付。
⑵乙○○於10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並自103年8月
至105年2月每月清償汽車貸款18,661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乙○○提出之繳費收據(見原審卷89頁),僅有繳費紀錄,並無實際繳費人之資料,難以認定該繳費情形與甲○○○有何關聯,亦不足推論兩造間有借款利息每月1萬9,000元之約定,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乙○○主張吳○○於系爭離婚事件106年9月29日答辯狀承認甲○○○
有每月給付利息19,000元予乙○○乙事,惟爲甲○○○否認,辯稱有關19,000元之相關陳述係引述乙○○LINE之文字。查,觀諸該答辯狀之記載爲:「至103年9月,聲請人(指乙○○)忽然告知相對人(指吳○○)無力再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1月口頭告知相對人母親,想與相對人結束婚姻生活,隨即就避不見面。至104年初,相對人欲與聲請人溝通,卻只換回聲請人答覆『媽那邊還會有19,000可以給妳!我們結束後我才會見妹妹…』,故而關於聲請人所說聲請人曾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一事,相對人亦是難以理解。」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75、77頁),該次答辯狀並提出乙○○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租約影本爲據(見系爭離婚事件卷87至115頁)。答辯內容關於「媽那邊還會有19,000可以給妳!我們結束後我才會見妹妹…」之文字確係引述乙○○之前傳送予吳○○之LINE對話,且吳○○係以上開文字主張乙○○自103年9月已拒絕給付房租及吳○○母女生活費,甚至以吳○○同意離婚作爲與女兒見面之條件,並未有承認甲○○○有每月給付利息19,000元予乙○○之意,乙○○此部分主張亦難爲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乙○○並未舉證證明兩間有借貸合意,則乙○○主張295萬
元爲借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借款295萬元,自無所據。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消費寄託除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就此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寄託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乙○○主張就交付予甲○○○之295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甲○○○就295萬元之1/2與乙○○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爲自認,抗辯其餘295萬元之1/2屬於吳○○所有,此部分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甲○○○與吳○○之間等語,經查:
⑴乙○○就45萬元之交付方式係自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至甲○
○○彰化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甲○○○就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合意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45萬元之1/2,惟甲○○○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吳○○就45萬元中1/2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當以乙○○之主張爲可採信,而認定兩造間就45萬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⑵乙○○就250萬元之交付方式係以登記爲乙○○等2人所有之系爭
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8萬元而貸款26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於102年3月20日將260萬元撥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乙○○於102年3月22日自該帳戶匯出25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再匯款至甲○○○彰化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又甲○○○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合意消費寄託關係僅存在250萬元之1/2。甲○○○雖以系爭房地係乙○○等2人所有及貸款係乙○○等2人共同申辦爲由,主張與吳○○就250萬元之1/2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上開理由並不足以認定甲○○○與吳○○有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自無法認定吳○○與甲○○○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甲○○○又以乙○○等2人離婚後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價金清償貸款後,餘款由乙○○等2人各得1/2(見不爭執事項)爲證據,此爲乙○○等2人於協議離婚時就夫妻財產分配之決定,難以溯及到乙○○交付250萬元當時,吳○○有與甲○○○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甲○○○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吳○○就250萬元中1/2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當以乙○○之主張爲可採信,而認定兩造間就250萬元存在消費寄託關係。
⑶至於乙○○主張系爭房地由其一人出資購買,由其按月繳納房
貸利息,此有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爲證(見原審卷91至93頁),而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吳○○名下云云。乙○○此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經甲○○○否認,乙○○亦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既登記爲乙○○等2人所有,應屬乙○○等2人之共同財產,惟依前所述,依乙○○交付250萬元認定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250萬元全數,系爭房地爲乙○○等2人所有,亦無礙於前揭認定。
⑷基上,兩造就45萬元及250萬元(合計295萬元)成立消費寄
託法律關係,甲○○○主張其與乙○○僅就295萬元之1/2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㈢按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抗辯乙○○已將受領消費寄託債權讓與吳○○,且甲○○○已將295萬元消費寄託款全數交付吳○○,乙○○已不得請求返還295萬元等語,爲乙○○所否認,經查:
⑴吳○○於102年6月間帶女兒至宜蘭頭城居住,讓女兒就讀宜蘭
頭城「人文國中小學兼幼兒園」學校,由乙○○按月給付吳○○家庭生活費用,至103年9月後即未再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又吳○○於宜蘭租屋居住之租金,原由乙○○負擔,惟其自103年9月起即不再支付,已如前述,足見乙○○原有負擔吳○○母女在宜蘭之生活費用及租金。惟至103年9月即未再給付吳○○母女生活費用及租金,並於103年11月12日向吳○○提出離婚之要求(見不爭執事項㈧),再於106年1月17日傳送簡訊予吳○○,內容爲:「對了,分居2年了提醒你,在你還沒有時間和我談離婚之前(或是還不想談),我在你媽媽那邊的295萬元如果你花完了,記得告訴我,因為我女兒需要吃飯,謝謝你!」等語(見不爭執事項),觀其字義應係乙○○明知自己已累計二年多未給付吳○○母女生活費用,而通知吳○○以消費寄託於甲○○○處之295萬元,全數由吳○○領取充作吳○○母女之生活費用,直至295萬元全部花用完畢,吳○○對於295萬元自屬有受領權人。至於乙○○主張上開LINE對話文字係責問甲○○○不願意還錢,並非承認吳○○有權受領該款項之意云云,惟觀其字義,無法認同爲乙○○主張之意思,而作有利於乙○○之認定。𪱍⑵甲○○○於104年2月4日匯款120萬元、155萬元至吳○○彰化六信
帳戶,又於同日自其管理之東蓁行銷有限公司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吳○○彰化六信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㈩),甲○○○交付吳○○之款項合計爲295萬元(計算式:120+155+20=295)。甲○○○就乙○○授權吳○○領取之295萬元,對乙○○已發生清償效力,甲○○○已無返還義務。㈣又依甲○○○所提出乙○○等2人系爭離婚事件進行中,乙○○委任
之廖淑華律師與吳○○委任之簡敬軒律師間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廖淑華律師於106年11月30日信件內容所列乙○○之離婚條件雖提到「女方母親積欠男方的295萬元應一併償還」(見原審卷157頁),然而簡敬軒律師於106年12月4日月信件內容回覆「不同(意)償還295萬元,男方知悉由女方轉爲生活費用」,並於107年1月10日信件內容回覆「吳小姐對於徐先生認爲女方母親應返借款一事不合理」、於107年1月16日信件內容回覆「主要是徐先生主張借款返還一事吳小姐不能接受,其他應該還有商量的空間」(見原審卷159至163頁),嗣後乙○○等2人之離婚條件內容均未提及295萬元應返還乙事,足認吳○○於離婚條件中表明乙○○不應請求返還295萬元,始願意協議離婚,之後二人能達成離婚協議,顯然是乙○○已接受吳○○之條件,該事項雖未明載在離婚事件和解筆錄(見本院卷191至193頁),然綜合上述106年1月17日簡訊內容及系爭離婚事件進行中雙方律師往來郵件及和解筆錄內容,應可認乙○○已同意不再爭執上開295萬元應予返還,益證乙○○前已同意就該295萬元均歸屬吳○○以作爲吳○○母女之生活費,乙○○於本件本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295萬元,自無理由。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就上開本院認定乙○○、甲○○○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295萬元部分,甲○○○已交付有受領權之吳○○,而對乙○○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甲○○○並未受有利益,乙○○亦未受有損害,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款項,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95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乙○○請求超過11萬4,395元部分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命甲○○○給付11萬4,395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甲○○○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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