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趙炘
陳冠樺
楊叡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樺、洪趙炘、楊叡哲係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狼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他人招募運輸毒品之工具人(俗稱:交通、鳥仔)後,再由被告陳冠樺等3人自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愷他命後,將愷他命夾藏在工具人身上,再監督指揮工具人將愷他命運輸回臺,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2月間,透過「 陳毅庭 」、「 李境洋 」之人招募 鄭吉宏 、 張博源 (鄭吉宏、張博源2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擔任運毒工具人後,被告陳冠樺等3人即於107年2月8日共同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並自運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處取得2 包愷 他命後,在馬來西亞○○等候工具人;嗣鄭吉宏、張博源於107年2月11日自臺灣臺中地區出境至馬來西亞○○後,分別投宿在○○「ESTHOTEL」之206號房及102號房,迄至107年2月13日上午某時,綽號「阿狼」之人即指示被告陳冠樺、洪趙炘前往鄭吉宏之206號房,另指示被告陳冠樺、楊叡哲前往張博源之102號房,分別將愷他命1包綁至鄭吉宏、張博源之腰際,以束腹帶纏繞綑綁後,再指示鄭吉宏、張博源將愷他命運至臺灣,並由被告陳冠樺等3人負責監督。嗣被告陳冠樺等3人與鄭吉宏、張博源分批前往馬來西亞○○市機場,於107年2月13日12時25分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634號班機自馬來西亞飛往香港轉機,另於同日19時15分時,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94號班機,由鄭吉宏、張博源分別夾帶愷他命1包自香港飛抵臺中市○○區臺中航空站,而入境臺灣。迄於同日21時許,鄭吉宏、張博源在機場驗關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陳冠樺等3人得悉上情後,即先行逃離現場。經警在張博源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 鄭吉源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張博源、鄭吉宏供述如附表一編號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愷他命來源係由被告陳冠樺等3人所提供,因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犯上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運輸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運輸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冠樺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博源、鄭吉宏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3日中稽移字第107004、107005號函文、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張博源及鄭吉宏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張博源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211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樺等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冠樺辯稱:我們是去馬來西亞遊玩,我與洪趙炘、楊叡哲及○○○一同前往,我沒有見過張博源、鄭吉宏,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被告洪趙炘辯稱:我是和陳冠樺、楊叡哲、○○○及另一人去馬來西亞遊玩,我不認識張博源、鄭吉宏等語;被告楊叡哲辯稱:我是與陳冠樺、洪趙炘及○○○一起去馬來西亞旅遊,我們是自由行,我不認識鄭吉宏、張博源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冠樺等3人均曾於107年2月8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而張博源、鄭吉宏則分別受「陳毅庭」、「李境洋」等人招募加入「阿狼」等成年人所組成運輸毒品集團後,於10
7年2月11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阿狼」則於107年2月13日指示該集團成員分別至張博源、鄭吉宏各自所入住飯店房間內,在張博源、鄭吉宏腰際各綑綁如附表一編號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愷他命,而後被告陳冠樺等3人及張博源、鄭吉宏均於前開時間搭乘相同之上開各班機,自馬來西亞抵達香港轉機,再自香港抵達臺中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鄭吉宏、張博源於入關時經警員當場查獲其等身上所綑綁愷他命,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嗣鄭吉宏、張博源2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節,均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鄭吉宏、張博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陳冠樺等3人及鄭吉宏、張博源之入出境查詢資料、上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2月13日函、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掃描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張博源與「阿狼」及其連絡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鄭吉宏與「陳毅庭」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機票登機證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航班座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張博源於107年2月14日調詢時證稱:「2月13日早上10點左右,有2名戴口罩的男子(說中文、均戴眼鏡)向我說要幫他們帶東西回臺灣,並要我把衣服拉起將那些物品綁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17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3日早上有人敲門,有2人至我房間說要我把東西帶回臺灣,該2人就開始把愷他命綁在我身上。...2個男生,他們2人都戴眼鏡、戴口罩、戴手套,餘特徵我不清楚。...陳冠樺、楊叡哲我在○○機場吸菸室有看過,他們2人與鄭吉宏在一起吸菸,在○○飛回香港飛機上,陳冠樺、楊叡哲、洪趙炘是坐在一起的。...(13日早上去你房間在你身上綁愷他命是否是洪趙炘、陳冠樺、楊叡哲其中之2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於107年2月26日調詢時證稱:「2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2個戴口罩的男子前來敲門,進來後叫我把衣服脫掉,幫我在腰部綁上東西...我只看過楊叡哲跟陳冠樺2人,這2人就是在馬來西亞飯店幫我綁上東西的人」等語(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機場抽菸時,有看到2名男子,跟幫我綁東西的人很相似...(有無辦法指出那天幫你綁東西之人為何人?)陳冠樺、楊叡哲。...(陳冠樺、楊叡哲是否也有搭乘香港飛回臺中的班機?)有,我沒有注意他們2人的位子」等語(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84頁背面);於107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之前向檢察官表示2月13日那天,將愷他命綁在你腰際上的人是楊叡哲、陳冠樺,是否如此?)是。...楊叡哲、陳冠樺是在馬來西亞飯店幫我綁愷他命之人」等語(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125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冠樺等3人,當時在旅館房間內的2人我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我只記得2人都有戴口罩,頭髮短短的,剩下沒有辦法確定,後來從馬來西亞回到臺灣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這2人。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在○○機場吸菸室有看到鄭吉宏跟別人一起抽菸,但我不確定是誰。我看照片是從部分特徵來指認被告,我覺得眼睛部分很像,我現在無法指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9頁)。證人張博源於107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其不清楚被告陳冠樺等3人為2月13日早上在其身上綁愷他命之其中2人等語;嗣於107年2月26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107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卻能證稱其所運輸毒品係由被告陳冠樺、楊叡哲為其綑綁等語;至原審審判時,則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其只是看照片從特徵來指認等語,證人張博源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三)證人鄭吉宏於107年2月14日調詢時證稱:「(2月13日)大約9時30分左右,又來了2名戴口罩的男子,其中一個凌晨有來過...他們隨即將要束腰的東西綁在我的腰部...2人就離去。在香港轉機回臺的時候,前述3人就坐在我們前方第38排的位置。...前述2月13日凌晨到我飯店房間之人即為照片中『陳冠樺』及『洪趙炘』,當日上午9時30分至我房間幫我綁上束腰之2人為『楊叡哲』及『洪趙炘』,這3個人就坐在我們回臺班機的38排的位置」等語(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15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方才說週二凌晨有2人至你房間找你,該2人是哪2人?)楊叡哲、陳冠樺。(你方才說週二早上9時許有2人在你腰上綁東西是何2人?)陳冠樺、洪趙炘。(拿帽T給你是誰?)陳冠樺。(週二早上陳冠樺、洪趙炘在腰上綁東西,是誰將愷他命拿出來?)是陳冠樺由黑色的行李袋將愷他命拿出來...。應是以我在調查局所述為主,方才所述應是不對的,因為我在海關有看這些人入境的照片,在飯店房間拿出愷他命的人是楊叡哲。...(陳冠樺、洪趙炘在週二凌晨去你房間有無戴口罩?)有。陳冠樺我是認他的頭髮、眼睛,洪趙炘我是認臉上的痘疤。(洪趙炘與楊叡哲去你房間有無戴口罩?)有,我是認楊叡哲的頭髮、眼睛」等語(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52頁);於107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趙炘與陳冠樺凌晨到我房間,原本要幫我綁一團的東西,但他們說我的衣服不合格,就說早上會拿一件衣服給我穿。...要以調查局所述為準,13日到房間是楊叡哲、洪趙炘,早上來我房間才是洪趙炘、陳冠樺」等語(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76頁背面);於107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之前向調查局、檢察官表示,2月13日早上到你馬來西亞飯店房間,幫你綁上愷他命之人是洪趙炘、陳冠樺,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10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案發之前不認識被告陳冠樺等3人,被警察查獲後,也沒有與被告陳冠樺等3人碰面,我是看表上的照片而指認。當時在飯店是3個人將毒品綁在我身上,他們都有戴口罩,我記得1個人有痘痘,1個人有戴眼鏡,1個人拿衣服給我,在回臺灣轉機、機場候機的過程中,我沒有跟綁我毒品的3個人見過面或一起抽菸。我當時會講出來是因為當時調查局有拿一個表給我,我看到照片才知道誰是誰,痘疤是被告洪趙炘,戴眼鏡是被告陳冠樺,另外一個是被告楊叡哲,我是憑整體印象來指認。被告陳冠樺在我房間有把口罩拿下來,我忘記他是否是負責綁我的人。我是直接從6張照片中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2頁)。證人鄭吉宏於107年2月14日調詢時,雖證稱被告楊叡哲、洪趙炘為將毒品綁在其束腰之2人等語;然於同日及107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係被告陳冠樺、洪趙炘2人在其腰上綁東西等語,經檢察官質疑後,又改稱應以調詢時所述為主;其於107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幫其綁上愷他命之人是被告洪趙炘、陳冠樺等語;至原審審判時,則證稱其無法指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其只是看照片中之特徵來指認。證人鄭吉宏關於將毒品綁在身上之人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之處。
(四)再由證人張博源、鄭吉宏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依照調詢時所提供之照片特徵進行指認,且其2人之前與被告陳冠樺等3人素不相識,而幫證人張博源、鄭吉宏綑綁毒品之人均配戴口罩,因綑綁而相處之時間甚為短暫,則證人張博源、鄭吉宏在此等背景下,是否得僅憑被告陳冠樺等3人於海關監控台所留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5頁),即足以準確辨識指認係由被告陳冠樺等3人參與本案運毒犯行,自堪存疑。況證人鄭吉宏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我在出海關前,有看到被告陳冠樺等3人先被攔檢、搜身,但沒有留置,檢查完後他們3人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本件自無法排除證人鄭吉宏因於遭當場查獲前看到被告陳冠樺等3人亦遭攔檢而留下既定印象,嗣即為不利其等指證之可能。此外,證人張博源、鄭吉宏確有於其2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案件中,因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陳冠樺等3人為由,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本件自無法排除其2人為圖減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之可能。此觀證人鄭吉宏於調詢時,詢問人鼓勵證人鄭吉宏:「就是說幫我們查到上手,其他的共犯」、「再來有查到的話對你都有幫助,...就說看能夠找到幾個,都可以減刑啦...或者是說,給你緩起訴...這都,都可以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自明。是以,證人張博源、鄭吉宏之前後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指認之確信性不足等瑕疵,其2人對被告陳冠樺等3人之不利陳述,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被告陳冠樺等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五)至被告陳冠樺等3人與證人張博源、鄭吉宏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國泰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9日客戶關字第1100008號函(見偵字第5802號卷第5頁、第25至29頁、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固能證明被告陳冠樺等3人均於107年2月8日出境,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於107年2月11日出境,其等5人均於107年2月13日入境臺灣,且由香港出發飛往臺中機場之座位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為38K、38J、38H,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為39K、39J等事實。然被告陳冠樺等3人與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出境日期並不相同,已難認其等出境之目的同一。而被告陳冠樺等3人雖於返回臺灣時與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同機,且分坐於前後排位置,然由證人張博源、鄭吉宏上開證述可知,在馬來西亞旅館房間內幫其2人綑綁毒品之人均配戴口罩,且停留時間甚短,該等人士顯然不欲讓證人張博源、鄭吉宏認出,若被告陳冠樺等3人確有因身負跟蹤監督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任務,而刻意安排座位緊鄰之情事,亦理應將其等3人之座位安排在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後方或左右兩側,以便於其等3人能隨時監看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動靜。然被告陳冠樺等3人之座位卻被安排在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正前方,無端增加遭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得以仔細端詳後指認之風險,及徒增自身必須回頭始能監看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之困難度,自與常情有悖。本件自不能以其等係同班機返國且座位相鄰為由,逕認被告陳冠樺等3人與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係共同正犯關係。
(六)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文、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均僅足證明張博源、鄭吉宏曾因攜帶如附表一編號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毒品入境而經判決處刑等事實;卷附張博源與「阿狼」及其連絡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鄭吉宏與「陳毅庭」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亦均未提及被告陳冠樺等3人涉案情形,均不足補強證人張博源、鄭吉宏前揭指認之可信性。準此,證人張博源、鄭吉宏上開有關被告陳冠樺等3人涉案之證述,不僅有明顯瑕疵,復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其等所述真實性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案自尚不能遽憑其等之證述資為對被告陳冠樺等3人不利之認定,。
(七)另按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為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認事之職權之行使,並不受其他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有無犯罪認定之拘束。查證人張博源、鄭吉宏被訴與被告陳冠樺等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固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然刑事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本院就被告陳冠樺等3人部分經調查結果,既認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受本院另案就證人張博源、鄭吉宏判決結果之拘束。是檢察官執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之相關認定不當,難以憑採。
(八)從而,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證述被告陳冠樺等3人與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僅能確認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罪事實,與本件認定被告陳冠樺等3人是否犯罪無關,自無足為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冠樺等3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冠樺等3人有其所指之上揭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冠樺等3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陳冠樺等3人共同犯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援引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就認定證人張博源、鄭吉宏2人犯罪之事證,據為被告陳冠樺等3人本案犯罪之依據,而主張其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扣案張博源之物品
一、張博源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票根2張
四、束腹帶1綑
五、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6.36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2.92公克)附表二:扣案鄭吉宏之物品
一、鄭吉宏護照1本
二、電子機票資料3張
三、機票3張
四、機票票根1張
五、束腹帶1綑
六、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七、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4.42公克、純度78.77%、純質淨重1571.2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