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號假扣押卷宗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