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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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爭道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9日7時21分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路段時,經警逕行舉發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罰鍰18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已持上開違規通知單至住家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迪化街1段50號)繳交600元罰緩,惟當時萊爾富超商收銀員表示此罰單沒有收據,嗣異議人於98年3月間接獲本件裁決書,始知該違規案件並未銷案,此顯係超商收銀員未將異議人前述繳款紀錄輸入電腦資訊系統,而重複裁罰,且因時間已久,現亦無法找出當時繳款之罰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97年10月9日上午7時21分許,行駛在臺北市○○路之禁行機車車道,經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於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已持上開違規通知單至超商繳納罰鍰結案,嗣竟又於98年3月間接獲本件裁決書,顯係重複裁罰云云;惟查異議人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超商代收查詢報表」,並無繳費記錄,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98年3月25日超商代收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向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亦表示查無受處分人該張違規案件繳款紀錄,並說明該公司代收流程分為一般代收、即時代收,消費者持繳款單至櫃臺繳費,門市職員檢查單據無誤後,即刷讀條碼,嗣後告知消費者應繳金額,再予以收款,經核對熱感指收據與繳款單金額及張數無誤後,在繳款單條碼聯蓋上驗收章,並將繳款單上的條碼聯撕下,另將熱感紙收據釘在消費者的繳款單據上交付消費者留存,無論是一般代收或是即時代收均係以刷讀條碼入帳,是以凡消費者已繳款並依上開流程取得熱感紙收據者,本公司漏未紀錄之可能性不高,有該公司98年5月6日98萊函總字第BH98091號函附卷可查,參以異議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已繳納罰鍰結案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辯稱於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後即持該違規通知單繳納罰鍰結案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以予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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