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李天賜
李新旺 李茂芳 李文吉 李茂昆 李許雪 上六人訴訟共同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李建民 律師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源鐘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詹玉如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勲 律師被告 許江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許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 江海 應給付原告李天賜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原告李許雪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及李茂昆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許江海 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李天賜負擔十分之三、李許雪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及李茂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李天賜新臺幣(下同)3,992,607元、原告李許雪80萬元、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各50萬元,暨自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土庫鎮公所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土庫鎮公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與許江海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天賜3,992,607元、原告李許雪80萬元、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各50萬元,暨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㈠、被告許江海係被告土庫鎮公所之定期契約雇員,以割草、修剪路樹、載運鎮公所機具等為其業務。於97年8月21日(星期四)下午2時許之上班時間,因執行業務,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由下竹圍往文化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該里頂圍12之2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頂圍12號之原告李天賜,至其住家對面之稻田查看水位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返家時,因訴外人許江海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李天賜,致原告李天賜彈起撞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多處點狀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失語症、右大腿挫傷、右腳踝骨折、右下肢無力等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詎被告許江海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李天賜倒地,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將被告許江海查獲送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江海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李天賜年近八十,原係身體硬朗健壯之農民,尚能親力耕種面積一甲多之農地;經此交通事故後,原告李天賜嚴重受傷,曾昏迷十天之久,一度命危,嗣原告李天賜如今雖已出院,惟「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下半身癱瘓,非但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終身需要專人24小時貼身照護,已達殘廢等級第一級之程度。被告許江海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上之權利,並使原告李天賜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①住院期間:121,512元。
②出院後五年內(超過五年部分,請求人李天賜家屬願自行負擔):迄至起訴時已支出:6,429元。
③可預見但尚未支出部分:500元x12個月x5年=3萬元。故醫
療費用之損害共計157,941元(121,512元+3萬元+6,429元)。
2、看護費用:①住院期間166,000元。
②出院後五年內:每月25,000元x12個月x5年=150萬元。故看護費用共計1,666,000元。
3、原告出院後五年內勞動力及農田管理獲益之損失:面積1.2甲之農田,每年最保守收益(扣除成本)約20萬元,共100萬元(20萬元x5年=100萬元)。
4、增加之費用支出:①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清潔液、濕紙巾等:
住院期間:共23,095元;出院後五年內:每月1,000元x12個月x5年=6萬元,此部分共計83,095元。
②交通費:
住院期間:5,000元+9,000元=14,000元;出院後五年內:
每月1至2次門診約需300元,五年共計300元x12個月x5年=18,000元,此部分共計32,000元。
③復健費:每月1,000元x12個月x5年=6萬元。
增加費用之支出共計175,095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李天賜原本身體硬朗,年近八十尚能親務農事,卻因被告許江海之不法侵害,導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嚴重損害請求人李天賜作為一個「人」的最基本尊嚴,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李許雪為李天賜之配偶,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等人均係李天賜之子,李天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但能自我照料生活起居,且能照顧已中風之原告李許雪,詎料竟突然遭此巨變,險些喪失生命,雖然萬幸將原告李天賜搶救回來,然而原本身體健康硬朗者,突然變成只能躺在床上,生活無法自理的癱瘓傷者,對於原告李許雪與李新旺兄弟等4位與原告李天賜至親之人而言,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名狀,堪認其配偶及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並可認為情節重大,原告等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李許雪與李新旺兄弟
4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與各50萬元。
㈤、先位聲明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福利行政(給付行政)行為在內,亦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2、被告土庫鎮公所於97年8月間曾分別指示許江海從○○○鎮○道樹整理」、「雲101線往新庄除草」、「公有宿舍整理」、「土庫圓環整理」、「雲88線往王厝修剪行道樹」、「雲101線 馬光 ─崙內除草整理」、「埤腳公地周邊整理」等事務,均屬被告機關基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地位所為之福利行政行為範疇,許江海自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亦屬公權力之行使,殆無疑義。
3、被告許江海既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土庫鎮公所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然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土庫鎮公所請求賠償;惟被告土庫鎮公所以許江海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北港就業服務站(下稱職訓局北港服務站)指派至該機關工作之人,與該機關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拒絕賠償。
4、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等語。
㈥、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許江海係受被告職訓局北港服務站指派至土庫鎮公所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均係許江海之僱用人,且許江海因上班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李天賜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職訓局及土庫鎮公所應與被告許江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爰基於與起訴狀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職訓局及肇事者許江海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土庫鎮公所 主張渠 與被告許江海之間係公法上救助關係之輔助機關,尚非公務人員關係云云。惟查:
①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土庫鎮公所
有設立及管理其轄內公園綠地之公法上義務,但凡奉被告土庫鎮公所之指示,執行前開職務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執行前開職務,即為行使公權力。至於被告許江海究係受被告土庫鎮公所僱傭、約聘或公法上救助而執行該職務,均非所問。
②又依被告職訓局於答辯狀中陳稱:「案內 許君 從事之臨時工
作,係依用人單位(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所提臨時工作計畫書執行之勤務」等語,足見被告土庫鎮公所本即有此用人之需要,乃配合被告職訓局之政策,提供此員額作為擴大社會就業、降低失業率之臨時工作,以工代賑○○○鎮○○路樹、草皮等綠地,終究需要人力進行修剪維護,縱然被告土庫鎮公所不進用被告許江海,亦須透過其他方式進用他人執行此項職務。故被告土庫鎮公所無論係因公法上救助關係或其他任何原因進用被告許江海執行上開職務,均無從影響該職務係行使公權力之性質。
2、且依土庫鎮「97年8月份臨時工作計畫派工紀錄及執行報告表」(原證六)之記載,被告許江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工作內容為「雲101線馬光─崙內除草整理」,被告許江海即係駕車載運被告土庫鎮公所所有之割草機具,前往執行職務之途中,過失撞傷原告李天賜,自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3、(原證五)「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7年8月臨時工作津貼方案出勤紀錄表」中「8/21」下午簽到及簽退之簽名欄位中,清晰可見有將原有簽名塗銷改註記為「事假」之痕跡,其上雖蓋用被告許江海之印文,惟業經被告許江海於鈞院98年度交訴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庭訊中,當庭坦承97年8月21日確有到班工作,所謂「事假」之註記,實係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土庫鎮公所之公務員,為脫免責任,要求被告許江海前往塗銷簽到簽退,改註「事假」並用印。
4、且原告於先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職訓局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職訓局之下級單位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9.3.18以南業三字第0990004877號函復原告,其內容稱「本中心於接獲函轉書卷後即函查並訪談土庫公所相關人員(許江海先生因多次聯繫不願受訪),經該公所正式函覆說明略以:車禍發生之日因天雨(97年8月21日),許先生確實於事先經由該公所通知不用上工……」云云,兩者自相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
5、另依中央氣象局97年8月21日雲林縣區域雨量圖所示,以被告許江海所居住之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區域而言,12時至13時之間尚未降雨,係自13時至14時之間才開始降雨,且該小時內降雨量僅有1~2mm左右;至14時以後雨勢才加大至每小時30~40mm,故在被告許江海13時開始下午時段工作時之雨量,可謂微不足道,並未達到足以妨礙割草之程度。因此,無論究竟被告許江海所負責之割草工作是否果真有「下雨到一定程度即不用上工」之規定,以當日被告許江海下午時段應至鎮公所簽到之時間而言,根本尚未開始下雨。換言之,被告許江海根本並未面臨「下午要不要上工」的問題。
6、被告許江海於刑案中供述:「我當時在公所割草,頭暈打算要去土庫買藥吃」、「(問:當時是你的上班時間?)是。但是雨很大沒辦法做,所以去買藥吃」(見偵查卷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第2~3頁),均明白承認事故發生時是在其上班時間、工作中。尤其,被告許江海於鈞院刑事庭訊問中復曾供述:。「(問:發生車禍當天,你開車做什麼?)我去割草,下雨天也是不能割。」、「(問:你不是說那天請假?)那天後來沒有作,才寫請假,那天不能算工。」、「(問:那天去土庫要做什麼?是要割草?)我要回去公所,但是頭暈暈的,開車要去買藥吃,結果藥就沒有買。現在要回去。要簽字。」(見刑事地院卷72頁背面~73頁),所謂「案重初供」,被告許江海早期之供述更足以證明渠當時確係在工作時間趕往土庫鎮公所之途中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除被告許江海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3人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㈠、被告土庫鎮公所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預備合併之訴,以許江海及職訓局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許江海、職訓局與土庫鎮公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所主張預備合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明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基礎事實,限於行為人為公務員,且其過失或故意行為,限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生者不同,實難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2、又許江海非公務員、許江海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李天賜受傷,非屬許江海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①許江海非公務員:
許江海為就業服務站指派至被告單位從事臨時工作者,其服勞務期間所應得之報酬,均係由就業服務站支付被告後,由被告代為發放。被告掌管之「97年8月臨時工作津貼方案出勤紀錄表」、「97年8月臨時工作計畫派工記錄及執行報告表」等二份表格,僅止於查核就業服務站所派臨時工有無按時上工,以為請領津貼之依據。況該等人員對外所執行工髼之性質,為○○○鎮○○○道樹、周邊除草維護、公有綠地美化及清潔整理等工作,被告對許江海間之關係應屬公法上救助關係之輔助機關,尚非公務人員關係。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22日勞職業字0000000000號函(被證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嘉雲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2月5日南業三字第0990001862號函(證物三)可稽。
②本件非屬許江海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上之行為:
許江海所服勞務內容為修剪行道樹、除草等,工作時並無使用車輛之必要,起訴書指許江海肇事車輛係用來載運清掃工具云云,尚非正確。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20分許,而查許江海於該日中午12時即以事假為由而未上班,其駕車行為尚非得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許江海因亦住於土庫鎮,其工作時間所使用上、下班工具均為機車,且被告單位距許員住所僅約5分鐘車程,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因伊返家後於下午14時左右覺得身體不適,且因天候下雨不適於騎機車,才駕車由家中前往鎮上商店買藥,而於14時20分許○○○鎮○○路(即頂圍12號之2)前由西向東,與原告發生擦撞所致。許江海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屬已請假返家後再行出門,要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3、另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數日後,被告指示許江海在出勤紀錄更改為請假,故97年8月21日之請假記錄屬偽造不可採云云。
然97年8月21日上午,許江海確有出勤在「雲101線馬光-崙內」路段,因是日下午天雨,故該路段全體臨時工作津貼受領人如 曾猛陳林由珠 等人,亦均無法正常出勤而休息,此有該二人之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單可證,並可予以傳喚到庭作證。
4、再者,許江海駕車肇事地點之興新里頂圍12之2號前地點,並非許江海工作之「雲101線馬光-崙內」路段中,亦非許江海自家中前往「雲101線馬光-崙內」路段所必經之地點,故許江海駕車肇事符合其請假之實情,亦可認許江海非因從事除草工作而經過該地段。至於許江海平日駕駛機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是日係因天雨,處理自己事務,為免遭雨淋濕而駕駛肇事之RU-7787號自用小客車,亦顯與執行職務無關。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職訓局部分:
1、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10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合於「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如:
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更生受保護人、獨力負擔家計者、長期失業者等)之弱勢失業者或非自願性離職者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未能推介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並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2、又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故本會依據前揭規定,訂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由用人單位提供臨時工作機會,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以紓緩及安定弱勢失業者失業期間之生活壓力,並非以協助本局執行勤務為目的。
3、而許江海係被告職訓局所屬之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經提供就業諮詢服務,無法於求職登記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而依用人單位(土庫鎮公所)所提臨時工作計畫書,於97年6月16日推介至土庫鎮公所就業,從事土庫鎮公所轄區內之草木割剪及路樹修剪與公有綠地美化整潔維護等臨時性工作,故被告職訓局並非許江海之僱用人,許江海執行之職務,亦非被告職訓局所屬之職務或勞務。且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如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性工作,則停止或不予給付前揭津貼,故許君執行勤務之監督管理機制,乃用人單位之法定權責。被告職訓局或所屬就業機構,對許江海所服上開勞務之實施方式、上班時間及地點等均無從加以指示或安排,因此,許江海非屬被告職訓局或所屬就業服務機構之受僱人。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職訓局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應無理由。
4、再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用人單位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應備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經費印領清冊…等文件。依據土庫鎮公所所附前揭文件顯示, 許江海君 97年8月21日下午並未出勤,並依規定向用人單位辦理請假(事假)事宜,職訓局亦無給付該期間之津貼。許君於該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有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人重傷,應屬許君從事私人事務所致侵權行為,並非執行用人單位指派之職務,難謂用人單位有監督管理之責,故土庫鎮公所及職訓局就許君之行為,應無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為實際給付許君薪資之機關,為許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許君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有誤會。
㈢、被告許江海部分:被告是在土庫鎮公所當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割路邊雜草樹木,如果道路髒了就掃掃,如果下大雨,因為不能割草,就不用上班。平常上班是上午簽到後去工作,工作完了就回家,下午時間到,再到公所簽到上班。97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是要去上班,但還沒有到土庫鎮公所,雨下很大,就發生車禍了。工作用之汽油、割草機器都是土庫鎮公所提供的,發生車禍事故時,割草機器好像放在家裡,油有放在車上面,因為下雨不能割草。且被告當時頭暈暈的,要去買藥,順便去公所看看,如果沒有下雨要工作,再回家去拿割草機。至於發生車禍當天之簽到簿有塗改的痕跡,是因為當天早上就就簽好整天的簽到,但是當天下午下雨沒有工作,沒有上班,所以後來才擦掉等語置辯。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江海,係由被告職訓局北港就業服務站推介至被告土庫鎮公所從事臨時工作。
㈡、被告許江海之工作報酬係由被告土庫鎮公所彙整統計後,向職訓局北港就業服務站申報,並由土庫鎮公所代為發給被告許江海。
㈢、被告許江海於97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由下竹圍往文化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該里頂圍12之2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適逢原告李天賜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返家時,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李天賜受有重傷。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江海於97年8月21日下午是否請事假而未赴土庫鎮公所簽到上班?
㈡、被告許江海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如果是,究屬於土庫鎮公所或職訓局所之公務人員?
㈢、被告許江海駕車肇事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正在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
㈣、被告土庫鎮公所與被告許江海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㈤、被告職訓局與被告許江海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㈥、被告許江海所執行之工作內容,是否屬於被告職訓局之職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土庫鎮公所之定期僱員許江海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經原告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土庫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土庫鎮公所所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及土車鎮公所99年1月8日土庫行字第0990000033號函為證,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第17至23頁),故本件請求之訴訟要件即無不備。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先後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屬之。本件原告因許江海駕車過失肇車,致原告李天賜受有重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對於許江海任職之被告土庫鎮公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許江海及職訓局為共同被告,請求於本院認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許江海、職訓局與土庫鎮公所就其請求給付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先後二請求,均係基於被告許江海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堪認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意旨,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追加預備合併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3人不同意追加,土庫鎮公所並抗辯二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江海於97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已遭註銷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由下竹圍往文化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該里頂圍12之2號前、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居住於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頂圍12號之原告李天賜,至其住家對面之稻田查看水位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欲返家時,因訴外人許江海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李天賜,致原告李天賜彈起撞及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多處點狀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失語症、右大腿挫傷、右腳踝骨折、右下肢無力等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被告許江海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李天賜倒地,已使其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嗣因路旁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將被告許江海查獲送辦。其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江海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及判決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江海既因駕車過失撞傷原告李天賜,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則原告等人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江海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李天賜所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21,512元,出院後至起訴時又支出6,429元,加上可預見但尚未支出之未來五年內之醫療費用(超過五年部分,請求人李天賜家屬願自行負擔),以每月500元計算共3萬元(500x12x5=30,000),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157,941元(121,512+30,000+6,429=157,941)。
2、經核原告所提出附卷(第26至39頁)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及急診收據、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負金額合計115,587元,扣除其中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770元及部分負擔病房費46,916元,其餘67,901元(115,000-000-00,916=67,901)為原告自發生車禍至出院(97年11月14日)之必要醫療費用。
3、又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99年1月29日)支醫療費用6,429元乙節,雖有其提出之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2張在卷可佐(第40至41頁),惟應扣除其中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600元,其餘5,829元為原告出院後至99年1月29日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4、且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以觀,原告約每月看診一次、每次看診平均自負額為485.75元(5,829/12=485.75)。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第62頁),其於發生本件車禍時(97年8月21日)為78歲又6月,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於97年8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29年,則原告主張其可預見但尚未支出之未來五年內之醫療費用,以每月500元計算共需3萬元(500x12x5=30,
000),足以採信。
5、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必要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103,73
0元(67,901+5,829+30,000=103,730),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購買便盆椅1800元及輪椅3000元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併此敘明。)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66,000元,出院後五年內,以原告僱用外勞之每月支出25,000元計算,共需支出150萬元(25,000x12x5=150萬),故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66,000元。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166,
000元乙節,依其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單計算雖僅有164,00
0元,然係97年8月24日至97年11月14日之看護費用,有上開費用收據載明在卷可按(第42至43頁),尚有發生車禍之日即9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之看護費用未列入,依常情,該其間亦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6,000元,應予准許。
3、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專人周密照護」,原告並因而申請雇用外勞看護工照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佳仁華人力專業集團雇用外勞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按(第16頁、第44至45頁)。參酌其有超過8.29年之平均餘命,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五年內,以其雇用外勞之每月支出25,000元計算,共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50萬元(25,000×12×5=150萬),亦足採信。
4、從而,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共需支出之看護費用1,666,00
0元(166,000+150萬=1,666,000),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及農田管理獲益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五年內勞動力及農田管理獲益之損失,以所耕作農田面積1.2甲估計,扣除成本後每年最少約有20萬元之收益損失,共計損失100萬元(20萬x5=100萬元)等語。
2、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第46至49頁)。然上開存摺之款項並非全是耕作之收益,尚包括老農津貼及各項補助。且影響農田耕作獲益之因素甚多,除自己之管理以外,尚包括天候、病蟲害等多項因素。況且,政府為了照顧農民,亦有多項補助措施,而這些補助並不會因為原告無法自任耕作即喪失權益。再者,原告無法自任耕作時,亦得將農田出租他人耕作,因而將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因此,尚不能以其上開存摺證明其有前揭勞動能力及農田管理獲益之損失。
3、本院參酌年滿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8歲又6月,已如上述,超過上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達13年又6月;且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達上開年齡之人雖非均完全無工作能力,然其身體各項機能都已減弱,並將隨年齡之增長更加衰弱是不爭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管理農田之事實等情,認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於其80歲前(共有18個月),尚有工作能力1/5,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合計62,208元(18x1/5x17,280=
62,208),應屬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㈣、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
1、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需①購買看護墊、成人紙尿褲、清潔液、濕紙巾等物品,住院期間共花費23,095元;預估出院後五年內,每月需1,000元計算,共需增加6萬元之生活上需要(1,000x12x5=6萬元),此部分共計83,095元。②交通費:住院期間:5,000元+9,000元=14,000元;出院後五年內:每月1至2次門診約需300元,五年共計300元x12個月x5年=18,000元,此部分共計32,000元。③復健費:每月1,000元x12個月x5年=6萬元。合計共需增加費用之生活支出共計175,095元(83,095+32,000+60,000=175,095)。
2、查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對帳單計算,原告於住院期間(97年11月14日出院前)之支出為9,334元,扣除購買果汁飲料之非必要費用375元,餘8,959元;其餘收據為其自97年12月2日至98年11月23日購買看護墊、尿褲、尿片費用之收據共15,964元,與上開住院期間之支出合計為25,298元(8,959+15,964=25,298),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對帳單在卷可按(第50至59頁)。因此,原告上開所主張「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共23,095元,應係指含上開出院後之生活支出而言,應予准許。
3、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出院後購買看護墊等費用之收據以觀,除其剛出院後之97年12月、98年1月及2月之支出依序為1,
605元、2,139元及1,605元外,其餘各月之支出均為1,18
0元,堪認其往後生存期間每月應增加之生活上開支為1,18
0元,故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應係指上開收據日以後即98年12月以後)五年內預估每月需增加生活上費用1,000元計算,共需增加6萬元(1,000x12x5=6萬元),斟酌其平均餘命
8.29年扣除上開已列入請求之期間(至98年11月止)仍超過
5年之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4、至於原告所主張其需支出復健費6萬元乙節,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復健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且縱認其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應已計入未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該筆費用之請求,應無所據。惟應另計入原告於醫療費用項下所主張購買便盆椅1800元及輪椅3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購買衛生及生活物品之必要費用應為87,895元(23,095+60,000+1800+3000=87,895)。
5、另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交通費用14,000元部分,因原告已陳明係其配偶及子女之交通費用(第60頁),並非其自己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且其受傷後自若瑟醫院轉診至台大醫院之救護車費用合計11,300元,已計入醫療費用支出,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6、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五年內:每月1至2次門診約需30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五年共計300元x12個月x5年=18,000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上開生活上需要合計為105,895元(87,895+18,000=105,895),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100萬元
1、原告李天賜原本身體健康,尚能從事農作,因過馬路巡視農田水位,而遭被告許江海違規駛入逆向車道撞傷,致受有上開重傷害,導致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並需專人照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自會原告產生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足以採信。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因而產生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其發生車禍時已年78歲之高齡,原從事農作,而被告則係職訓局北港就業服務站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推介至土庫鎮公所之臨時工,負責修○○○鎮○○○區路旁樹木、雜草、公有綠地美化與清潔等工作之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㈥、綜上,被告許江海應賠償原告李天賜之金額,共計2,637,83
3元(103,730+1,666,000+62,208+105,895+700,000=2,637,833)。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1,385,579元之保險給付,並有其提出之上開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載明可按,足信無誤。應依上開扣除之,經扣除後,被告許江海應賠償原告李天賜之金額為1,252,254元(2,637,833-1,385,579=1,252,254)。
三、原告李許雪與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等人係原告李天賜之妻與子,有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第62及63頁),且原告李天賜原本身體健康,突遭本件車禍致受重傷,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原告等人基於配偶及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並須持續終身照顧,可認其情節為重大,原告等人主張加害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等人因身分法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許雪與李新旺等四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與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發生本件車禍期間,被告許江海係土庫鎮公所之臨時工,工作內容是修剪路旁之樹木、雜草及清潔等工作,如果下大雨,因為不能割草,就不用上班。而97年8月21日下午,被告是要去上班,但還沒有到土庫鎮公所時,雨下很大,應該不用上班,但因頭暈,要去買藥,並順便到土庫鎮公所看看,如果沒有下雨再回家拿割草機去工作,惟尚未到土庫鎮公所就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許江海證述明確(第163頁背面至168頁),核與其在刑事偵審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97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5號卷第44頁及第72頁背面至73頁),並與證人即一起在土庫鎮公所工作之臨時工曾猛所證稱:當天下午其與另二位同事有去工作現場,但因下大雨沒有工作,在別人屋裡躲雨,而被告許江海當天下午則未去工作,惟於證人等在屋裡躲雨時有看到被告車開很快要回家等情吻合(第277至280頁),並有證人即土庫鎮公所負責管理之職員 林沐吟 之證述可參(第272至276頁),足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許江海上開證述與其在刑事偵審中之供述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㈡、雖原告主張「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7年8月臨時工作津貼方案出勤紀錄表」中「8/21」下午簽到及簽退之簽名欄位中,有將原有簽名塗銷改註記為「事假」之痕跡;且依中央氣象局97年8月21日雲林縣區域雨量圖所示,被告許江海所居住之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區域,12時至13時之間尚未降雨,係自13時至14時之間才開始降雨,且該小時內降雨量僅有1~2mm左右;至14時以後雨勢才加大至每小時30~40mm,故在被告許江海13時開始下午時段工作時之雨量,可謂微不足道,並未達到足以妨礙割草之程度,故被告許江海應係簽到工作後,才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因此,被告許江海所屬機關土庫鎮公所,就原告等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許江海既係因駕駛自有之小客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縱認係在其上班時間,然與其所負責之修剪路旁之樹木、雜草及清潔等工作無關,已難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行使公權力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庫鎮公所應就上開損害,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無可採。
2、且原告主張「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7年8月臨時工作津貼方案出勤紀錄表」中「8/21」下午簽到及簽退之簽名欄位中,有將原有簽名塗銷改註記為「事假」之痕跡乙節,雖有該紀錄表在卷可按(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然係由於被告許江海於當天早上即將該日上下午之簽到預簽完畢,事後因下雨並發生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才加以塗改所致等情,業經被告許江海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人曾猛及林沐吟之證述可參,亦足信屬實。
3、至於原告所主張土庫鎮區,車禍當天下午12時至14時之降雨量微少,未達足以妨礙割草之程度等情,雖據其提出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2008年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雨量圖為證(第241至245頁)。然依上開2008年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於附註4載明:「本站為本局斗六雨量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等語,可見上開降雨資料係依雲林縣斗六市測得之降雨量,並非土庫鎮之降雨量,原告據以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土庫鎮公所給付原告李天賜3,992,607元、原告李許雪80萬元、原告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各50萬元,暨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此與「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者不同。
㈡、被告許江海係受被告職訓局北港就業服務站指派,至被告土庫鎮公所從事臨時性工作,負○○○鎮○○○區○道樹之修剪、周邊除草維護、公有綠地美化及清潔整理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許江海於97年
8月21日下午要去上班,但還沒有到土庫鎮公所時,雨下很大,應該不用上班,但因頭暈,要去買藥,並順便到土庫鎮公所看看,如果沒有下雨再回家拿割草機去工作,但尚未到土庫鎮公所就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已如上述。因此,本件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許江海上班途中因過失致原告李天賜受傷害,被告許江海之過失侵權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職訓局及土庫鎮公所應與被告許江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江海給付原告李天賜1,252,254元、原告李許雪40萬元、李新旺、李茂芳、李文吉、李茂昆等4人各15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及對於被告職訓局與土庫鎮公所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等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詹培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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